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大厦40层4006、4007号单元、41层4102-A、4103、4104号单元。
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剑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16)。
法定代表人:周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剑桥、周劲松、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石剑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剑桥、周劲松、泽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石剑桥原审并未提供任何事故现场照片或者视频,仅提供了一份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份证明未写明事故发生具体经过,更未认定事故责任,且该证明中肇事司机名字为“周敬松”,而非周劲松,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该事故证明即认定周劲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周劲松的陈述以及保安派出所的证明,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厂区内而非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关于交通事故定义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案由不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因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适用的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公司不应赔偿石剑桥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和实际扶养为限。石剑桥之子石逸晨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石逸晨未出生,此时石剑桥对石逸晨没有扶养义务也不可能进行实际抚养,故原审判决支持石逸晨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按照49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持石剑桥误工费依据不足,石剑桥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没有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石剑桥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其月工资达到4900元。六、原审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明显偏高。石剑桥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石剑桥辩称:一、事故发生在永智实业厂内,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所以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事故发生经过,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病历资料、接警证明予以佐证,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比照交通事故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本案中,周劲松在机动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状况,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第38条以及道交法实施细则第50条的规定,所以本案应该依照道交法的规定认定周劲松负全部责任。“周敬松”系笔误,接警证明中有身份证号可以证明肇事司机与周劲松是同一人。二、本案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只是发生的地点在厂区内,但仍然属于道交法的调整范围,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石逸晨确实是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出生,但是在事故发生时,石逸晨作为胎儿应该享有相应权益,其对石逸晨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其受伤后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势必影响石逸晨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四、关于误工费,其已经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和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以银行卡发放工资,在各个地区存在不同情形,并不是赔偿的必要条件。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黄石地区相关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妻子生产前夕,导致其妻子在生产时无丈夫陪伴,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
周劲松辩称:发生事故后,其报了警、拍了照,派出所出警后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有此事故,而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经电话询问交警队后才做出本案的责任认定。
泽诚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石剑桥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一审原告诉称
石剑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其交通事故损失223666.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周劲松、泽诚公司对其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12时许,在大冶市××镇烟草公司旁永智实业厂内,周劲松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泽诚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倒车时,将站在车后打电话的石剑桥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周劲松打电话报警,因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故而系由大冶市保安派出所接警处理,保安派出所出具了相关事故证明。石剑桥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用医疗费40662.27元,此款由周劲松支付。石剑桥伤情经其自行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石剑桥车祸致腹部损伤和右踝关节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剑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3、被鉴定人石剑桥伤后误工150天,伤后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该鉴定花用石剑桥鉴定费3100元。
诉讼中,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申请对石剑桥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剑桥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剑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此,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花用鉴定费1200元。
另认定,石剑桥夫妻育有子女一人:石逸晨,****年**月**日出生。石剑桥受伤前在大冶市建晨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4900元。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石剑桥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周劲松、泽诚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5213.53元(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周劲松在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注意和确保车后方安全,导致车辆撞倒站在车后打电话的石剑桥,致石剑桥受伤,石剑桥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应认定周劲松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石剑桥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62.27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协议对超过1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按1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同;2、误工费:根据石剑桥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计算为:24500元(4900元/30天×150天);3、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6.4元(23996元/年×18年×10%÷2人);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3100元,此款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应由周劲松负担赔偿;此外,因重新鉴定的结论部分推翻了原鉴定结论中伤残的评定,故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和原鉴定结论中伤残项的评定费700元依法应由石剑桥各负担50%;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石剑桥的伤残等级,依法认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1959.7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193693.48元[201959.71元-(40662.27元+15000元-10000元)×10%-3100元-1200元×50%]元,周劲松负担赔偿7316.23元[(40662.27元+15000元-10000元)×10%+3100元-700元×50%],其已垫付40662.27元,应获返还3334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石剑桥160347.44元,赔付周劲松33346.04元;二、驳回石剑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石剑桥负担327元,周劲松负担208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石剑桥、周劲松、泽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剑桥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审并未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赔付;2、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出具此条款,还应证明在投保时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周劲松、泽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否赔偿石剑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中的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永智实业厂内,该厂内能够通行各类车辆,应认定为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剑桥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根据2020年1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证明记载“周敬松(身份证号码:)驾驶挂车鄂A×××××倒车时将行人石剑桥撞伤”,虽然该证明中肇事司机姓名为周敬松,但其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周劲松一致,应系同一人,周劲松作为驾驶人,在倒车的时候未尽到注意义务,将石剑桥撞伤,原审法院结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事故发生时的状况,综合认定周劲松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石剑桥之子石逸晨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是胎儿,后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年**月**日出生。虽然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规定的基本精神,应当对事故发生时胎儿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石剑桥之子石逸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正常出生,石剑桥作为其父亲对其有扶养义务,事故发生后导致石剑桥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影响石逸晨的权利,故原审判决支持石剑桥之子石逸晨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关于不应计算石逸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石剑桥提供了大冶市建晨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证明人及联系方式的误工证明、微信记录、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石剑桥系大冶市建晨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900元,有固定收入。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该节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按照石剑桥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关于石剑桥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石剑桥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酌情其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石剑桥在黄石住院,原审法院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确定石剑桥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石剑桥十级伤残,且其妻子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分娩,导致其无法陪伴亲人身边,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石剑桥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