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县益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大洲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邓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曹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南县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二期Y区(鑫顺广场A/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虎、南县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黄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何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罗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县益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与被告孙建、曹虎、南县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徐国华、黄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追加何棠、罗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被告孙建,被告曹虎、嘉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被告徐国华,被告黄旭,被告何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益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金及赔偿金共计91186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9118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日处万分之五(双方合同约定日率3%比例过高,按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调低为日处万分之五违约金)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从2020年1月10至2020年10月10日,共计270天(9个月)止的违约金为123101.1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建、曹虎、徐国华、黄旭(外号罗亮)、何棠、罗婷合伙成立了南县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孙建、曹虎、徐国华、黄旭各占24%的股份,何棠、罗婷各占2%的股份。曹虎牵头承建了南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德润4、5、6栋”工程项目,孙建牵头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架管、扣件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已顺利完成“德润4、5、6栋”工程项目。2020年1月9月,被告曹虎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及丢失建筑设备赔偿费用共计2181860元,已付1270000元,尚欠911860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租金及丢失建筑设备赔偿费用,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酿此纠纷。

被告辩称

孙建、徐国华共同辩称,1、本人于2020年1月23日,已和益民公司就租金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存放在嘉力公司的木方材料以及租给益民公司的工字钢抵押给益民公司,用于偿还所欠益民公司建材租赁费用,原告也予以认可。后木方材料私自被曹虎以160000元作价卖给陈盼,才导致无法偿还益民公司租金;2、在承租益民公司钢管、顶托的同时,益民公司也承租了我方工字钢,一直未进行结算且未归还。按照市场结算标准,双方债务都已到期,且都为租金给付,故主张抵销636288元,所欠租金仅为276417.4元;3、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因为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工字钢租金导致,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因此违约金及利息产生主要原因在原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结算单计算错误:①依据合同约定,运费以及油漆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进行结算时未进行扣除,轮扣运费21315元应扣除;②螺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费为0.4元/个,原告计算为0.5元/个,应扣除8133.3元;③钢管调直费用合同约定为0元,原告计算为5000元,请求扣除5000元;④另原告结算建筑设备租赁时间时,未扣除年检时间(一年扣除15天),请求法院重新计算租金具体数额;⑤和益民公司所有账款结算与本人无关,都是公司进行结算;⑥农历二O二O年正月十二,益民公司从我公司拖走500块跳板抵租金,应从租金里扣除。

曹虎、嘉力公司辩称,一、益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由陈德亮与孙建签订,陈德亮既不是益民公司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2、合同签订后是由陈德亮提供的租赁器材,租金也是由陈德亮个人收取与原告无关;二、嘉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嘉力公司没有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盖章对合同进行确认,而且向陈德亮给付租金的主体也不是嘉力公司,嘉力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孙建作为嘉力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享受与承担,与公司无关,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所有的结算材料上的对方均是孙建;三、曹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曹虎没有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曹虎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嘉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所述的合伙企业,嘉力公司应当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股东一起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益民公司对被告曹虎、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旭辩称,一、益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1、陈德亮并非益民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也非实际控制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2、本案法律关系有两部分,即陈德亮从益民公司租赁器材,再转租给孙建,根据合同相对性,益民公司只能向陈德亮主张权利;二、黄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黄旭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另外,嘉力公司尽管在进行清算,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在清算期间也履行了清算告知义务,且原告益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嘉力公司与黄旭之间存在资本及人格混同,没有证据证明黄旭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旭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违规清算的情形。因此,原告益民公司诉请黄旭对案涉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黄旭的诉讼请求。

何棠辩称,答辩意见同曹虎答辩意见一致,并且对于租赁一事我未参与也不知情。

罗婷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陈德亮(出租方)与孙建(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用途、租赁设备的品名、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诉讼中,益民公司与孙建、徐国华各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两份合同均载明:“出租方:陈德亮,承租方:孙建”,“承租方承建德润4、5、6号栋工程,租用出租方的建筑设备使用”,“租赁建材包括钢架管、扣件、顶托、轮扣,其中钢架管原价值12元/米,租金每米每天壹分贰厘,扣件原价值4.5元/套,租金每套每天壹分,顶托租金每套每天伍分”,“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金每满__天结付一次现金,到期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架管、扣件遗失或严重损坏达到本合同规定报废标准的,按原价值100%赔偿”,“扣件归还出租方收取洗油费每套0.1元/个”,“扣件若丢失螺杆螺帽的,按0.4元/套赔偿”,“甲方要求架管做油漆的、每米0.3元”,“架管缺失米数的,或不足壹米的,按壹米算,壹根的实际长度陆米计算,其他规格尺寸的同样类推”,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陈德亮、孙建签名以及南县益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双方所提交的合同原件存在不一致之处,其中益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轮扣原价值为空白,轮扣租金每米每天贰分肆厘,架管(弯管)调直费每米0.5/元,合同尾部手写载明“注:出租方负责工程所有钢管的来回运费及油漆费用。”孙建、徐国华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轮扣原价值2.4元/米,轮扣租金每米每天贰分,架管(弯管)调直费单价为空白,合同尾部手写载明“注:出租方负责工程来回的所有运费及油漆费用。”

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陆续分批次向嘉力公司交付了上述建筑租赁设备用于嘉力公司承建的“德润广场”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完工后,嘉力公司将租赁设备退还给益民公司。后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克红与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虎、嘉力公司股东孙建、徐国华进行了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协商过程中,原告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克红对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根据录音资料显示,协商过程中孙建表示:“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没错,但是我们是一个公司,我只是代表嘉力公司签了字,德润广场工程项目以虎哥为头,是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曹虎表示:“你为头也好,我为头也好,孙建你讲话就是不团结,你签的合同,我们未必没来处理这个欠租金的事吗?未必不承认?都是你这个想法的话,公司为头就只找我一个人算了,为什么你孙建签的合同我曹虎要坐在这里,我还是一样的认可。”诉讼中,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虎未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录音只能反映双方为租金一事调解的过程,且曹虎没有明确答复要承担多少责任,曹虎的任何表态因涉及到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20年1月9日,被告曹虎在益民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背面手写载明:“截止2020年1月9日止所有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2181800元整,已付1270000元整。2020年1月9日,证明曹虎”。庭审中,益民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单,结算承租方尚欠租金、赔偿金、运费合计2181806元(其中损坏类65152元,顶托赔偿834元,运费类102078元,租金2013742元),被告嘉力公司、曹虎、孙建、徐国华对原告益民公司对该结算单基本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金额计算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孙建、徐国华答辩意见内容。

另查明,益民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陈德亮系该公司员工,邓克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嘉力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成立,孙建、曹虎、徐国华、何棠、罗婷、黄旭为该公司股东,曹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嘉力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因决议解散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组,曹虎、孙建、徐国华、何棠、罗婷、黄旭为清算组成员,曹虎为清算组负责人,该公司至今未在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建筑设备租金的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三、益民公司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曹虎、嘉力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由陈德亮与孙建签订,应由陈德亮主张权利而不是益民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为陈德亮,但陈德亮系益民公司员工,益民公司亦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且案涉建筑设备系益民公司所有,加之益民公司对陈德亮签约行为知情且予以认可,益民公司亦具有合法从事建筑设备经营租赁的资格,故陈德亮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益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益民公司系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案涉建筑设备租金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由嘉力公司履行支付建筑设备租金的义务,理由如下:1、案涉建筑设备系嘉力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德润广场”工程项目,嘉力公司系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使用人。故对于嘉力公司抗辩“就算结算也是嘉力公司与孙建结算,并不存在嘉力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双方在结算时,曹虎作为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对孙建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进行了追认;3、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虎于2020年1月9日书写于租金结算清单背面的“德润截止2020年1月9号止所有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2181860元整,已付1270000元整”,嘉力公司及曹虎辩称曹虎出具该条据仅为证明人。本院综合案涉建筑设备的使用情况、交易习惯、录音内容以及曹虎出具该条据的背景考量,曹虎出具该条据的行为系其作为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嘉力公司对欠付租金的确认。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嘉力公司,应由嘉力公司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对于益民公司主张应由各被告连带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虽嘉力公司正在清算,但该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力证据证实嘉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益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益民公司要求被告孙建、曹虎、徐国华、黄旭、何棠、罗婷连带承担租金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益民公司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益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租金、赔偿金、运费合计2181806元(其中损坏类65152元,顶托赔偿834元,运费类102078元,租金2013742元),嘉力公司对结算单基本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金额计算有误,故对于该结算单中嘉力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运费、油漆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益民公司提交的合同载明“出租方负责工程所有钢管的来回运费及油漆费用”,孙建、徐国华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负责工程来回的所有运费及油漆费用”,而两份合同中手写部分均由益民公司员工陈德亮书写,陈德亮在手写该条款时应保证两份合同的一致性,益民公司应承担合同书写不一致的民事责任,故应以孙建、徐国华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的为准,即所有运费、油漆费用均应由出租方益民公司承担,对于轮扣运费21315元应予剔除。对于螺杆赔偿费用,两份合同均约定“扣件若丢失螺杆螺帽的,按0.4元/套赔偿”,原告益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按0.5元/套计算,应予纠正,应剔除8133.3元(81333套×0.1元/套)。对于钢管调直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益民公司提交的合同载明“架管(弯管)调直费每米0.5/元”,孙建、徐国华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架管(弯管)调直费为空白,而两份合同中手写部分均由益民公司员工陈德亮书写,陈德亮在手写该条款时应保证两份合同的一致性,益民公司应承担未书写架管(弯管)调直费的民事后果,应以孙建、徐国华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的为准,故钢管调直费5000元应予剔除。对于嘉力公司主张计算租赁时间应扣除年检时间(一年扣除15天),重新计算租金,因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未约定对于年检时间内的租金应予扣除,且嘉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嘉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嘉力公司主张益民公司拖走500块跳板抵租金,应从租金里扣除,诉讼中,益民公司、孙建、徐国华均认可500块跳板的市场价为3000元,但嘉力公司未发表意见,未对该500块跳板的价值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无法查实该500块跳板的价值,故对嘉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建、徐国华辩称益民公司承租其工字钢,应抵销636288元租金,因益民公司不予认可,且孙建、徐国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就该工字钢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于孙建、徐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建筑设备租金、赔偿金、运费共计2181806元,剔除已支付的1270000元及轮扣运费21315元、螺杆赔偿费8133.3元、钢管调直费5000元,嘉力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合计877357.7元(2181806元-1270000元-21315元-8133.3元-5000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嘉力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虽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虎于2020年1月9日对拖欠租金予以确认,益民公司以2020年1月10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诉讼中,益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益民公司要求被告嘉力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但原告益民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益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县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县益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735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773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南县益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4元,由被告南县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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