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俊,男,系信贷部经理。 被告:闫帅如,男,汉族,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忠州。 被告:张仙花,女,汉族,户籍住址同上,系闫帅如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丽,女,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录常,男,汉族,应县人。 被告:杨丽红,女,汉族,户籍住址同上,系秦录常妻子。 被告:郭义秀,男,汉族,应县人。 被告:姜保丽,女,汉族,应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秦伍凯,男,汉族,应县人,系秦录常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帅如、张仙花、秦录常、杨丽红、郭义秀、姜保丽、秦伍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俊,被告闫帅如、张仙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录常、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秀、姜保丽、秦伍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闫帅如名下贷款本金399710.77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七名被告为闫帅如担保从原告行里贷款480000元用于进玉米,并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截止2020年12月闫帅如仍欠本金399710.77元,利息58621.32元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闫帅如、张仙花辩称,2018年秦录常打算向被答辩人贷款,要求答辩人夫妇以及郭义秀、姜保丽夫妇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出于情义,答辩人无奈答应为秦录常提供担保,贷款当天,因秦录常夫妇和郭义秀夫妇银行征信有问题无法贷款,只有答辩人夫妇的征信良好。秦录常便要求以答辩人夫妇名义贷款,答辩人夫妇只需要配合秦录常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只贷款半年,所有贷款本息都由秦录常夫妇负责归还,与答辩人夫妇无关。出于对秦录常的信任,答辩人夫妇答应了秦录常的请求。贷下款之后,秦录常拿着银行卡实际使用了所有贷款,每月利息也是秦录常在还。2019年9月份贷款快到期,秦录常告诉答辩人夫妇无法按期归还贷款,要求答辩人夫妇配合办理展期,答辩人夫妇这才觉得秦录常一直在欺骗答辩人夫妇,于是拒绝为秦录常办理展期。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夫妇只不过是个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秦录常夫妇,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贷款的意思,也不愿担保,之所以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是为了配合秦录常贷款,同时所有贷款都是秦录常使用,而且秦录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就应当由秦录常实际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秦录常、杨丽红辩称,我与闫帅如两家合伙收玉米,到金都银行贷款,以闫帅如名字贷款,我做担保人。其他三人都没有用贷款。贷款我用了30万元,闫帅如用了18万元。从贷款到今年3月20日利息都是我还的,以前利息一分不差,闫帅如一分利息都没有还过。我贷的30万元本息我还,闫帅如贷的18万元本息他还。 被告郭义秀、姜保丽、秦伍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闫帅如向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80000元,贷款用途:收玉米,贷款期限:从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1.52%,闫帅如妻子张仙花亦在贷款合同签字。 当日,秦录常、杨丽红,郭义秀、姜保丽,秦伍凯对闫帅如的贷款与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限: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亦于当日,原告向被告闫帅如夫妇发放了贷款480000元。 截止到2020年12月,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99710.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帅如、张仙花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闫帅如、张仙花夫妇发放了贷款,闫帅如夫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闫帅如夫妇辩称秦录常夫妇借用其名义贷款,且该款项由秦录常夫妇使用并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秦录常夫妇,闫帅如夫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以及责任相对。因此,对于被告闫帅如、张仙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399710.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录常、杨丽红、郭义秀、姜保丽、秦伍凯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闫帅如、张仙花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帅如、张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县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9710.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贷款之日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秦录常夫妇归还的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秦录常、杨丽红、郭义秀、姜保丽、秦伍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闫帅如、张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万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