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怀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新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谢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曹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维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毕思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怀珠与被告曹新忠、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被告曹新忠、被告李勇、被告曹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张维田、被告毕思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新忠、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5392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曹新忠、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新忠、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系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2012年12月21日,公司以给职工缴纳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曹新忠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给我出具了借款凭证。因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依据协议约定其上述借款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新忠辩称,因为时间久了,记不清了,在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李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利息应该按规定计算。

被告谢玉华未作答辩。

被告曹鹏辩称,一、2012年4月,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公司股东由被告曹新忠、李勇等六人变更成程万**、邢文华。2012年8月,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也都交接给了公司新的股东,本案六被告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及经营,不存在公司给职工缴纳保险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圣源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二、2012年12月被告曹新忠已经不是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行为代表不了圣源公司,更代表不了本案其他被告,也就是原股东;三、我方认为借款不属实,假如该借款存在,也是被告曹新忠个人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且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曹新忠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从法律关系看,如果该借款存在,也应由圣源公司承担,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张维田辩称,借款不知情,2010年我就不在公司了。

被告毕思度辩称,不清楚,2012年8月2日手术后一直没有上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曹新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计6000元。被告曹新忠在甲方处签字。同日,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原告主张该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勇认可其与公司财务一起去原告处拿回了20万元现金,后公司用该20万元为职工缴纳了2012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原告还提供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新忠、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于2012年4月25日将其持有的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程万**和邢文华,双方约定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生产项目仍由六被告继续从事,形式上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两年,如果六被告在该期间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再形成债务,全部由六被告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本案借款人应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曹新忠、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已经将其持有的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而股东变更后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仍在收据中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新忠、李勇、谢玉华、曹鹏、张维田、毕思度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谢玉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高怀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1元,减半收取计3990.50元,由原告高怀珠负担;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高怀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国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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