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继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俊梅因与被上诉人贾继梅、朱利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俊梅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得执行对邯郸市丛台区的执行;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朱利英名下可供执行财产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网签在朱利英名下的赵都华润大厦B1201、B1202、B1309号房产是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高俊梅债务担保,该三套房产不属于朱利英的担保也不是朱利英的财产。高俊梅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的三套房产朱利英不是权利人,只是网签在其名下未进行变更未网签在高俊梅名下,朱利英只是属于名义上的代持人,涉案的房产不是朱利英的财产,法院只能执行朱利英的财产,法院不应执行名义上网签在朱利英名下实际上不属于朱利英的涉案三套房产。事件的整个过程贾继梅都是亲身参与人,对于朱利英与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涉案的三套房产只是网签在朱利英名下贾继梅也是明确知晓的,因此贾继梅申请法院查封涉案三套房产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判令解除查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利英属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系朱利英名下可供执行财产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对邯郸市丛台区的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贾继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朱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高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对邯郸市丛台区的执行,确认该三套房产归原告所有,三套房产价值50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朱利英与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100043、00100045、00100063号,购买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并办理了房产网签。2014年9月4日,邵海永与贾继梅、李有帅、高俊梅、郑磊签订《关于赵都华润投资项目转让投资份额的备忘录》:邵海永向上述四人分别转让50万元投资份额......邵海永承诺在将来借款不能如期偿还的情况,需要将网签过渡给以上四位被转让指定人,所产生的转让费、过户费等费用由邵海永承担。2015年9月17日,贾继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复民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朱利英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2015年11月20日,贾继梅与邵海永、朱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复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一、邵海永、朱利英欠贾继梅借款200万元,邵海永、朱利英于2016年5月31日前共同偿还贾继梅借款200万元。二、如邵海永、朱利英于2016年5月31日前共同偿还贾继梅借款200万元,利息予以免除;2016年5月31日前邵海永、朱利英未共同偿还贾继梅200万元,未偿还借款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受理贾继梅执行一案后,2018年9月14日执行续封朱利英名下邯郸市丛台区。2019年12月19日,原告高俊梅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04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是否享有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从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贾继梅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的理由如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系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朱利英,且已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网签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案涉房产应当认为系朱林英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已经邵海永将朱利英名下网签房产转让给原告,并提交了《关于赵都华润投资项目转让投资份额的备忘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备忘录”的形式与内容均体现为对邵海永投资份额的分割转让,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被执行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且,不动产未经登记并不直接导致物权转移,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无论案涉《备忘录》转让内容是否为物权约定,在房产管理部门网签登记备案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仍是朱利英,故原告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高俊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高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高俊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两套房产赵都华润大厦B1301、B13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朱利英与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且经网签备案,朱利英依法享有了案涉两套房产赵都华润大厦B1301、B1302的物权期待权,依法属于朱利英名下的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套房产赵都华润大厦B1301、B1302系朱丽英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网签在朱利英名下的赵都华润大厦B1301、B1302的房产具有担保作用,并不能否定案涉房产赵都华润大厦B1301、B1302网签在朱利英名下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从智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关于赵都华润投资项目转让投资份额的备忘录》足以证实上诉人并没有买卖案涉房产赵都华润大厦B1301、B1302的意思表示。虽然高俊梅具有代替朱利英及邵海永通过上海从智资产管理中心借给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的事实,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将案涉房产B1301、B1302号进行抵押登记,不能证明备案登记在朱利英名下的二套房产B1301、B1302号抵押给高俊梅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人民法院不应执行名义上网签在朱利英名下实际上不属于朱利英的涉案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俊梅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高俊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俊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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