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星邵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被告:吴锡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持,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与被告冯仪、吴锡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仪、被告吴锡兴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44600元;2.判令被告冯仪、被告吴锡兴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4600元为本金,每月按1.5%计算,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至2021年5月21日为6690元,以后的利息每月按尚欠本金的1.5%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冯仪、被告吴锡兴共同赔偿原告本案的律师费22300元;4.判令被告冯仪、被告吴锡兴共同赔偿原告本案保全保险费;5.判令被告冯仪、被告吴锡兴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7日,两被告运输原告的货物地龙干2280公斤,价值为444600元,次日,两被告告知原告不慎遗失货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承诺于2021年4月21日前赔偿以上货物的货款444600元给原告,到了4月21日,两被告仍无力支付以上欠款,故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承诺在2021年5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利息为月息按欠款本金的1.5%支付,利息计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为止,还款日为2021年5月21日。如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的,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两被告冯仪直置之不理,至今未还。鉴于两被告冯仪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2300元,并因此案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以上都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利息计算方法: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21日444600×1.5%=669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协议管辖,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受理,秉公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仪、吴锡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从原告的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也因货物运输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原告称货物的运输起点为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终点为东兴市;被告则称其负责从越南把货物拉出来,运到中国与越南的1351界碑处。双方对货物运输的起点和终点表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因无法确定本案货物运输起点和终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已约定由原告张海的住所地管辖,故诉至本院。该《借条》载明被告冯仪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张海借款444600元,如因借款事实引起的纠纷由张海住所地管辖,但双方均确认该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本案也非因借款关系引起,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冯仪、吴锡兴的住所地均为广西东兴市,故本案应由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裴永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永韬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