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润莲,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原告:李辉,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住所:繁峙县邮电局院。
负责人:李旭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培银,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审理经过 原告高润莲、李辉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郑培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莲、李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丽,被告郑培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8370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院位于繁峙县石龙街18号,西面与第二被告的房屋相邻,第二被告将房屋出租给第一被告经营。2014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李辉进入打印门市门面房,发现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就与东隔壁经营蔬菜门市的王二文等人四处寻找原因。后在门外人行道上的自来水阀门井发现冒热气,确定是西隔壁移动营业厅暖气漏水,原告李辉马上通知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赶到后进行了检查,发现移动营业厅内地沟盖板温度较高,打开盖板后向外冒热气,并能听到里面喷水的声音。第二被告进入地沟查看证实了是暖气管道在喷水,后关闭了暖气总阀门,找了水暖工进行了修复。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承租第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从事经营,现该承租房屋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答辩称:1、并非第二被告进行检查才发现漏水,是答辩人通知了第二被告;2、答辩人与第二被告郑培银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郑培银负责供暖供水,物业正常使用中的修缮由郑培银负责,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3、答辩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无过错,与答辩人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房屋的地下部分与设施,答辩人没有能力预测和管控,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该房屋的前身曾是一所洗浴中心,用水排水量很大,管道及相关设施负荷也大,极有可能因为年久失修管道老化发生漏水,如果是以上原因导致被答辩人房屋受损,其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郑培银答辩称:其把房屋租赁给移动公司,全部由移动公司管理使用,在移动公司将所有的暖气、门窗、管道等设施都重新装修过,并不是因为年久失修,而且洗浴中心主要是下水,和暖气无关,因此被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分房契约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该分房契约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转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陈慧平、王二文、魏光利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本院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对,数据采集不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郑培银(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繁峙县石龙街营业厅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县的门面房三间租赁给乙方,租赁用途为经营移动营业厅,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物业正常使用中的修缮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房屋需要修缮时应向甲方提出要求,甲方应在乙方要求期限内予以完成。合同签订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对室内进行了装修,并将郑培银原有的暖气管道更换为地暖。装修及暖气管道费用均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自行负担。
2014年11月23日,原告李辉发现位于××县号的经营打印业务的临街门面房墙体有裂缝,原告查找后发现与其打印门市东西相邻的繁峙县石龙街移动公司营业厅水井内有水,原告通知该营业厅房屋的出租人郑培银后,郑培银发现是位于自己房屋东侧的地沟内暖气管漏水。
该位于××县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辉父母李炳财、高润莲,房屋所有权证为"繁93字第04060915号",因繁峙县政府规划而重新确定了门牌号,后改为石龙东街59号。1998年3月8日李辉父母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将位于石龙东街59号的房院给予李辉,现李辉之父已经去世,李辉之母在世。原告所主张的受损房屋为三部分,分别是西侧二层小楼、南面迎石龙东街的门面房、门面房后的房屋。原告受损房屋与被告郑培银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
另查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晋嘉司鉴[2017]工鉴字第30号《关于高润莲、李辉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高润莲、李辉房屋建筑物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的原因是地基受水浸泡后不均匀沉降引起;2、高润莲、李辉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6352.35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辉的房屋与被告郑培银的房屋东西相邻,郑培银将房屋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用于经营繁峙县石龙街移动营业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对该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在营业厅内暖气管道漏水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并未向被告郑培银提出修缮的要求,原告李辉发现营业厅内暖气管道漏水后通知了郑培银,郑培银及时对暖气管道进行了修理,已尽到了出租人的修缮义务。经鉴定,原告高润莲、李辉房屋建筑物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的原因是地基受水浸泡后不均匀沉降引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6352.35元,另原告因主张其房屋受损赔偿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9800元,此支出应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予以承担,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615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润莲、李辉房屋修复费用76352.35元、鉴定费9800元,共计人民币86152.35元。
二、驳回原告高润莲、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繁峙县分公司负担1954元,原告高润莲、李辉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小磊
审 判 员 李景林
人民陪审员 高 扬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