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

负责人:刘伏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刘美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刘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

一审被告: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三组。

负责人:汤新良,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堰村委会)与被申诉人刘美麟、刘畅及一审被告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水堰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9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民监[2020]4309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湘09民抗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敏、张正宁出庭,申诉人清水堰村委会的负责人刘伏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被申诉人刘畅、一审被告清水堰村三组的负责人汤新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美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美麟、刘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水堰村村委会、清水堰村三组支付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144947.6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刘美麟于****年**月**日出生,刘畅于****年**月**日出生,系同胞姐妹关系,户籍一直在原杨家岭村第三村民小组,曾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判令由清水堰村委会、清水堰村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该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湘09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美麟、刘畅与清水堰村三组其他村民一样,对该组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清水堰村三组此次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1444510元,人均72473.8元。刘美麟、刘畅持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清水堰村委会、清水堰村三组主张权利,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又遭到拒绝,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刘美麟和刘畅均出生于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居住在该村第三村民小组,以承包经营该村三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该院(2016)湘09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美麟、刘畅与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三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一样,对该组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同等的分配权。现清水堰村三组收到所有土地补偿款,应承担向刘美麟、刘畅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责任,清水堰村村委会系农村集体经济法人,对清水堰村三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美麟、刘畅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村民委员会、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刘美麟支付土地补偿款72473.8元,向刘畅支付土地补偿款7247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村民委员会、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三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抗诉机关称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令清水堰村委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清水堰村三组决定,而非清水堰村委会。清水堰村三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清水堰村委会无权决定,也无权干预上述分配方案。2.清水堰村委会对清水堰村三组发放土地补偿费不负有监督与管理的职责。尽管清水堰村委会按照清水堰村三组作出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先发放到该村民小组,后协助该村民小组分配给村民,但该行为并不是管理和监督行为。

清水堰村委会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属于清水堰村三组所有,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因此,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和给付的义务主体是清水堰村三组,而非清水堰村委会。清水堰村委会对征地补偿的发放进行监督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清水堰村委会对清水堰村三组给付征地补偿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美麟未予答辩;刘畅辩称,清水堰村三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由清水堰村委会造表造册发放,清水堰村村委会还从中收取20%的管理费,应承担共同清偿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清水堰村三组述称,清水堰村三组在清水堰村委会指导下按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清水堰村委会应承担共同清偿民事责任。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再审所作陈述和提供证据以及质证情况,对一审所认定的刘美麟、刘畅具有清水堰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清水堰村委会在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所起作用等情况,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因建设南县文体中心,南县南洲镇杨家岭村第1、2、3、9、10组的部分土地约1000亩被征收。2016年4月22日,杨家岭村委会召集上述五个村民小组组长就文体中心征地款分配问题召开会议,明确村集体组织收取征地款的20%作为村集体组织各项建设、失地农民社保的费用,由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将其余征地款分配给村民。嗣后,杨家岭村委根据该村第3组村民会议决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杨家岭村3组文体中心征地分配明细表。杨家岭村3组此次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1444510元,人均72473.8元。杨家岭村3组以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确定已出嫁女不参与分配为由,拒绝刘美麟、刘畅分配征地款的要求。其他村民在分配明细表签字后从杨家岭村委会计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刘美麟、刘畅先后于2002年、2006年结婚出嫁到外村,但其承包土地及户籍一直在杨家岭村3组,且未在丈夫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待遇。南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南县南洲镇杨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原南县南洲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南县南洲镇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设立清水堰村委会,原南县南洲镇杨家岭村第三村民小组变更为清水堰村三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清水堰村三组应给付刘美麟、刘畅征地补偿款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清水堰村委会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实质是保障集体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即平等地享受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待遇。尽管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由清水堰村三组召开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但是清水堰村委会在此之前召集包括清水堰村三组组长在内五个小组长召开“文体中心征地款分配问题”专题会议,不仅对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等工作进行部署,而且还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中提留20%。在分配方案形成之后,清水堰村委会制定“文体中心征地分配明细表”,具体实施发放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等行为。因此,清水堰村委在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过程中不仅起了组织、管理和监督作用,而且还具体实施发放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清水堰村委及第三村民小组不顾刘美麟、刘畅虽然已出嫁但仍是清水堰村三组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拒不分配承包地征地款给刘美麟、刘畅,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刘美麟、刘畅作为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根据清水堰村委会与清水堰村三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判决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清水堰村委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