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宗学,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张兵,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送达地址:镇平县新城广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鹏与被告张宗学、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被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4400元及利息369576元(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张宗学原做铝合金门窗生意,从2011年至2017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5万多元,其中在2017年秋被告张宗学又经被告张兵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宗学算账,被告张宗学共计向原告借款为684400元,2017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由张兵担保,以前被告张宗学出具借据,原告交给被告张宗学。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宗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兵辩称,2017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来我位于新城广场的家里,我们一起去位于西关村的张宗学的店里,原告拿着张宗学借原告钱的借条,同张宗学经过清算确定是55万多,我于2016年也借了原告13万多,当时清算的时候我不用这个钱了,张宗学要用钱,我就转给他了,然后张宗学给原告打了684400元的借据,担保人是我签的名。我不承担还款的责任,是张宗学做生意做赔了,是他借的钱。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张德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张兵无异议,被告张宗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张德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张宗学、张兵均向原告借过款。2017年农历12月10日(即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经清算,被告张宗学借原告55万多元,被告张兵借原告130000元。因被告张兵不需用原告的13万元,将130000元给被告张宗学,后被告张宗学给原告出具684400元借条,被告张兵作担保,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陆拾捌万肆仟肆佰(684400.00)月利率壹分伍。借款人:张宗学担保人:张兵农历2017年12月10日”。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欠款。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兵承担13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学由被告张兵担保向原告张德鹏借款684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张宗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张兵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宗学偿还684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故担保为连带担保责任。其中130000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为6916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兵对130000元本金及利息69160元及后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684400元及利息369576元(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自2021年1月11日起利息按本金684400元,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兵对其中的130000元本金及利息69160元,以及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本金130000元,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被告张宗学负担,被告张兵对案件受理费428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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