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仁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占军因与被上诉人欧仁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被上诉人欧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巩占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是经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职业驾驶员,无论其是下车排查车辆,还是下车处理其他事情,其离开车辆前如将手刹车(货车是断气刹车)拉起,是根本不会发生溜车的,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涉案车辆发生溜车就是被上诉人下车时没有将手刹车拉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出被上诉人违反驾驶员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被上诉人作为一名职业驾驶员在陡坡处停车,且下车没有将手刹车拉起,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被上诉人应自负其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一名职业驾驶员,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车主让你检查一下这是符合常理的,难道跑长途爆胎也得去专业的修理工换胎吗?这和有没有修车资质根本没关系,这是一名职业驾驶员的基本技能,但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打电话告诉被上诉人检查车辆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这一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欧仁涛辩称,被答辩人巩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车辆出现自动故障,答辩人下车先给被答辩人巩占军打电话,告诉其车辆出毛病了,被答辩人巩占军让先处理一下。答辩人欧仁涛下车时围着车转一圈车没溜,之后上车也没溜车,把气管断了之后才溜的车,当时手刹车是拉着的,这说明车没有断气刹,如果有的话断气会自动抱死,不会溜车,这是车辆有安全隐患。
一审原告诉称
欧仁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巩占军赔偿欧仁涛医疗费26,337.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0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31,115.00元/年×20年×10%)、误工费32,307.56元(68,416.00元/年÷12月÷30天×170天)、护理费15,200.00元(190.00元/天×80天)、营养费2,500.00元(50.00元/天×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法鉴费3,300.00元,合计147,97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巩占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仁涛与巩占军系雇佣关系,巩占军雇佣欧仁涛为其驾驶黑B×××××号欧曼牌重型挂车。2020年10月28日上午,欧仁涛、巩占军相约到马场车辆检测中心办理车辆检验过户,办理完后巩占军把挂车连上就开小车先行离开,欧仁涛驾驶重型挂车在后面跟着,欧仁涛在驶离停车场约50米处发现刹车有故障,在坡道上停车后就给巩占军打电话告知巩占军,巩占军答复让欧仁涛自行修理。欧仁涛在自身不具备修车技能和资质的情况下,上车的架子上处理刹车管的故障,把车上的两个气管拔下后发生溜车,欧仁涛跳车准备控制车时造成摔伤。欧仁涛伤后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欧仁涛医疗费用共计30,028.84元(欧仁涛花费医疗费26,337.63元、巩占军垫付医疗费3,691.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欧仁涛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170日、护理80日、营养50日。欧仁涛花费鉴定费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欧仁涛与巩占军系雇佣关系,欧仁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巩占军作为雇主在欧仁涛告知其车辆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未能让专业人员排除故障,而是让作为雇员的欧仁涛自行修理,欧仁涛在排除故障过程中发生溜车,在其跳车时摔伤,巩占军对欧仁涛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赔偿责任。欧仁涛发现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将车停在坡道处,并在自知不具备修车技能和资质的情况下,仍到车架子上排除故障,车辆发生溜车时跳车摔伤,欧仁涛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巩占军的民事责任,其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欧仁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欧仁涛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且过错程度亦较明显,故对其要求巩占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欧仁涛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确定欧仁涛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028.84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0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31,115.00元/年×20年×10%)、误工费31,864.99元(68,416.00元/年÷365天×170天)、护理费14,320.80元(179.01元/天×80天)、营养费2,500.00元(50.00元/天×50天)、法鉴费3,300.00元,合计145,344.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巩占军赔偿欧仁涛医疗费30,028.84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误工费31,864.99元、护理费14,320.80元、营养费2,500.00元,合计142,044.63元的60%即85,226.78元。扣除巩占军已垫付医疗费3,691.21元,其尚应赔偿欧仁涛81,535.57元(85,226.78元-3,691.21元);二、欧仁涛自行承担医疗费30,028.84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误工费31,864.99元、护理费14,320.80元、营养费2,500.00元,合计142,044.63元的40%即56,817.85元;三、驳回欧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法鉴费3,300.00元,巩占军负担1,980.00元、欧仁涛负担1,320.00元。本案诉讼费1,838.00元,减半收取919.00元,巩占军负担551.40元、欧仁涛负担367.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巩占军对被上诉人欧仁涛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是多少。巩占军雇佣欧仁涛驾驶车辆,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巩占军作为雇主对欧仁涛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尤其是驾驶重型挂车,从事营利性活动,巩占军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保证工作环境无安全隐患。本案中,巩占军将车辆断气刹气管接反,导致欧仁涛驾驶的车辆刹车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行驶,其指示欧仁涛进行检查,欧仁涛拔掉断气刹的气管时断气刹未制动发生溜车,导致欧仁涛在跳车过程中受伤,巩占军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巩占军上诉要求欧仁涛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巩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00元,由上诉人巩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