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博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向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博武与被告聂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同日原告将124000元转入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却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聂向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被告聂向前向原告张博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博武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工商银行聂向前6212261702041754144”。同日,原告张博武向被告聂向前上述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借款124000元,附言:借款周期一月。后因被告聂向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聂向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博武返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聂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惠亚培 书 记 员 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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