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斐,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栩昭,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营口乐一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体育场南街11-183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东风路2号。
公司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明亮诉被告赵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营口乐一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裴斐,被告赵传明,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连辉,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明亮诉称:2019年1月8日8时35分左右,被告一赵传明驾驶×××(辽H1X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09km处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侧翻后停驶在路面上的徐广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的×××(×××)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经勘探取证于当天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传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为明确损失数额,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徐广明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维修费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评估维修费为34,510元。本案中,原告二焦明亮为×××(×××)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一赵传明驾驶的车辆归被告二营口乐一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金牛山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维修费3451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赵传明辩称:我是×××(辽H1X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运输公司辩称:×××(辽H1X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辽H1X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主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评估费、营运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方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现已过有效期,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传明是×××(辽H1X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019年1月8日8时35分左右,赵传明驾驶×××(辽H1X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09km处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侧翻后停驶在路面上的徐广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的×××(×××)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经勘探取证于当天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赵传明承担全部责任,为明确损失数额,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徐广明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维修费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评估认定维修费为34,510元。该评估报告第十一项载明,评估有效期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另查明,涉案×××(×××)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焦明亮,该车挂靠在托克逊县坤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该公司出示了授权证明,明确表示焦明亮为×××(×××)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涉案一切赔款直接支付给焦明亮个人。事故发生后,车辆由焦明亮的驾驶员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评估,后原告又将车辆交由修理机构进行了维修,具体金额不详,票据丢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评估委托书,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授权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故赵传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赵传明所驾驶的×××(辽H1X1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赵传明在本次事故应付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5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赵传明承担,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主挂车分别起诉,本院已在(2021)新0107民初370号案件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主车×××号车修理费2000元,故交强险已用尽,本案中只判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评估报告是否有效问题,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有效期限是指,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各项数据、价格指标等是按照当年度市场数据为准,而非该评估结论只有一年的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关于评估报告已失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评估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赵传明承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关于评估修理费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原告车辆最终由维修机构进行了维修,而并非放弃维修按报废处理,在此情况下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属于无故夸大的损失,故涉及修理费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明亮维修费34,510元;
二、驳回原告焦明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7元,由原告焦明亮自行负担19.52元,被告赵传明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336.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焦明亮已预交,被告运输公司与赵传明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6.85元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焦明亮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