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B区618-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卡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邓盛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振安汇盈公司”)与被告邓盛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安汇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振安汇盈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100元;2.判决被告以10,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2019年7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购买汽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的贷款金额为61,000元。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替被告代偿的,被告应按照日0.067%的标准支付利息,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至2020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共计代偿10,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一直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盛才因购车需要于2019年8月1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邓盛才向汽车销售商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88,000元,透支金额61,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29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270元;2.振安汇盈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振安汇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9年7月18日,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邓盛才(乙方)、振安汇盈公司(丙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其提供车辆垫资代购、购车分期业务等服务,丙方系因乙方要求为乙方的购车分期服务业务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2.乙方同意在丙方代偿后3日内将车辆抵押给丙方的同时在丙方代偿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归还丙方的代偿款,如乙方未按前述约定归还丙方代偿款的,从代偿款发生之日起,每日按代偿款的0.067%支付利息给丙方。

还查明,振安汇盈公司向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邓盛才与工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三项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于2019年8月13日发放了贷款。

另查明,1.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2020年7月25日,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10,100元。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该款项系代表振安汇盈公司为邓盛才支付的代偿款,不会主张该笔款项的任何权利。截止庭审结束时,被告邓盛才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代偿款。

2.振安汇盈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融资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情况说明、代偿证明、放款客户便、担保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生效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均系各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签约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未按期偿还购车分期借款情况下,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0,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原告行使权利之自由,并未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盛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次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如被告邓盛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邓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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