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绍兴上虞佳润塑料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冯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FB61W9Y。
经营者:倪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平,男,该厂职工。
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桥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40340C。
法定代表人:赵火君,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上虞佳润塑料厂与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佳润塑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上虞佳润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294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装吸塑材料产品。至2021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2947.05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绍兴上虞佳润塑料厂要求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虞佳润塑料厂货款3294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绍兴上虞恒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顾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