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永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颖,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国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永恩与被告曹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颖和吴媚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永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整,承诺借款期限四个月,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对剩余的3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国亮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曹国亮向赵永恩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永恩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期限四个月,2016.7.20—2016.11.19日。借款人:曹国亮2016.7.20”。该借条上还显示有“已付1万”。庭审中,原告赵永恩也认可被告曹国亮已偿还了10000元。现因原告赵永恩追要下余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永恩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曹国亮向赵永恩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曹国亮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曹国亮未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完毕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曹国亮应当向赵永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另外,赵永恩主张要求曹国亮支付自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显示期限四个月,2016.7.20—2016.11.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曹国亮应以30000元为基数,向赵永恩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曹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曹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永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曹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