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中承诺2020年11月1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且在这之前每月以2000元到3000元不等的方式还款。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款,并且多数时间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唐某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主要载明:今于2019年11月19日向出借人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20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唐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50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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