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城西工业区二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葛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久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友好街道办事处友好路东侧气改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刚,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新疆久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于2021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久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5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141.4元(年息6%)。合计:94,653.4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开始,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累积到一定数量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给原告付款。截止到2018年3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3,755元。乌鲁木齐长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液公司)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截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欠长业公司货款40,757元。2018年10月20日,长液公司与华泰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长液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的40,757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索要该40,757元的货款。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4,5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久力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43,755元我们认可,但是在2019年我们已经向对方支付了20,000元的加油卡,这个钱应当扣减。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二笔欠款,我们认为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条件,原告应当以正式书面通知我方,还有欠款的总额应当减去在2018年长液公司向我们提供多路阀后又收回了15个多路阀(价格为15,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关于利息,合同内也没有约定,我们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久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发票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认可累计欠付原告货款为43,755元。2018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20,000元加油卡用以抵账(被告称交付两张,原告认可收到三张)。由于发卡方涉及经济问题,导致原告使用了600元后所持加油卡再未能使用,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本案货款。
另,2018年10月20日,长液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液公司将享有的久力公司的40,757元债权转让给华泰公司,长液公司赵宏伟将该协议通过短信向当时负责管理久力公司的张炜发送,张炜短信回复“不同意,因为账目未经过双方认定,并且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双方核准确定,久力公司”。庭审中,久力公司认可欠付长液公司货款金额为40,757元,但抗辩称长液公司曾于2018年7月9日提回15个多路阀,要求扣减货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发票、油卡、进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短信、录音、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欠付货款43,755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未能使用的19,400元的加油卡应否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实际上,被告向原告交付加油卡的行为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发生债消灭的法律后果。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合同,本案中,加油卡代表的是物品即油品,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所以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被告就新的债务向原告进行履行后,该部分债权债务才得以消灭,如果新债务没有履行,原债务就并不消灭。案涉加油卡因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通过第三方代替给付行为具有瑕疵,因此不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无法加油的油卡价值19,400元的债务被告依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收取加油卡的行为即视为债权债务消灭的意见,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为43,155元(43,755元-600元)。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供货已经完成,发票也已开具,被告也于2018年春节后以给付油卡的形式开始向原告进行清偿,故原告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至2020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为3,759.71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受让长液公司享有的对被告的货款40,757元,因本案中是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受让债权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处理,由原告自行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久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55元;
二、被告新疆久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景县华泰液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759.71元(以43,1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1.58元,由被告负担541.59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