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炼,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柏某诉被告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黄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一、判令位于习水县杉王壹号5号楼27-6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为10万元);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习水县杉王壹号5号楼27-6号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6年11月6日在习水县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习水县杉王壹号5号楼27-6号的房屋,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6日,因被告与案外人关系密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经双方协商一致,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结婚期间购买的房子余下的房款由男方自行承担,案涉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以及支付按揭贷款,目前涉及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不愿意配合原告搬离,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6年11月6日向习水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习水县杉王壹号5号楼27-6号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贷款。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经双方协商一致,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结婚期间购买的房子余下的房款由男方自行承担……”,双方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行为和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协议履行。原告提出的位于习水县杉王壹号5号楼27-6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习水县杉王壹号5号楼27-6号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必须由被告协助办理及办理条件已成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柏某与被告雷某购买的位于习水县杉王壹号5号楼27-6号的房屋归原告柏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