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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韵燕、韩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波,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圆圆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的斯公司基于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采购合同》等而起诉,认为被告欠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530.42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6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只是电梯单项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奥的斯公司(卖方、乙方)与十四冶金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12部,设备价合计人民币17645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计人民币88225元作为合同定金;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1235150元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在电梯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移交完毕所有约定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总价的2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441125元。双方约定,在第三期支付款前,乙方应提供5%银行保函作为保修期间的履行保证金(履约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内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维修和更换等费用。若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因此承诺不能兑现,乙方将负全部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等等。
此后双方签订了2份《调价确认函》,分别减少电梯制造费用人民币43351.93元及人民币25300元,变更后的合同签约金额为人民币1695848.07元。
奥的斯公司陆续向十四冶金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12台电梯合计人民币1695848.07元,上述电梯均于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2021年2月26日,奥的斯公司向十四冶金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8225元的《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21年11月9日。
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整个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
原告陈述,十四冶金公司尚余人民币420530.42元货款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资料包括合格证、装箱清单等已随电梯一并运送过去。
被告陈述,案涉电梯并未实际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奥的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采购合同》、《调价确认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奥的斯公司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之间形成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采购合同》及《调价确认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且案涉电梯均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辩称的应自整个工程竣工完毕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采购合同》实际为电梯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为电梯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故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错误,应为人民币6121.3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5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21.31元(暂算至2021年5月11日,此后以欠付上述第一项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05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圆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曹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