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何金荣,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朱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朱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原告何金荣诉被告朱玉林、朱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何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期间,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因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王宏宾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07年12月中旬,被告朱玉林声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0万元。其中在2007年12月21日,何金荣借用王宏宾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白山市江源区嘉丰洗煤厂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支付“煤款”方式转给被告朱玉凤账户50万元。嗣后原告在法院起诉向二被告索要借款200万元。一审的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何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9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民终58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朱玉林应偿还20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及利息。对“煤款”50万元认为:本案何金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分三次向朱玉凤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但其中50万元在备注中标明为煤款,何金荣主张该50万元为借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020年10月9日(裁定书认为是2020年12月7日),王宏宾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朱玉凤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2020年12月8日,该院作出了(2020)吉0605民初86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明确表示该50万元系何金荣向其借款,其与何金荣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自认。故王宏宾起诉被告朱玉凤退还煤款50万元,并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了王宏宾的起诉。2021年1月7日,王宏宾又基于上述判决理由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何金荣与朱玉林、朱玉凤(列第三人)提起偿还这50万元借款诉讼。2021年3月30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案涉50万元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欠债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如何使用及主张权利系基于其与他人另外的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且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本案两名第三人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何金荣清偿上述5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用“兜圈子”的方式,解决了原告何金荣的诉讼主体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确定了原告对案涉50万元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基于上述原因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原告何金荣诉被告朱玉林、朱玉凤(第三人王宏宾、何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吉06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何金荣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吉06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在上述案件审理中,何金荣诉朱玉林、朱玉凤偿还借款200万元,已包含了本案的5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告不应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何金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张洪革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孟凡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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