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东林社区沙拉河*号。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雪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第三人:施鑫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第三人:施国珍,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杰与被告蒋雪双及第三人施鑫文、施国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告蒋雪双、第三人施鑫文、施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于被告蒋雪双名下位于建水县的房屋,由原告及两个第三人按份共有:即原告占66%、第三人施鑫文占17%、第三人施国珍占17%;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对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经本院予以释明后,原告变更确认为:1、依法确认位于建水县的该房屋为原告杨洪杰与蒋雪琼的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对该房屋不动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洪杰与蒋雪琼于2008年4月21日在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蒋雪双系蒋雪琼的弟弟,第三人施鑫文系蒋雪琼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第三人施国珍系蒋雪琼的母亲,蒋雪琼于2018年10月10日因罹患右肺腺癌去世。蒋雪琼生前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得位于建水县的房屋(住房),由于个人征信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于是经与被告蒋雪双协商之后,被告同意以其名义帮助姐姐及姐夫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将开发商的购房手续全部变更为被告的名字。购房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由原告及蒋雪琼出资偿还,房屋也由原告夫妇居住和使用。现原告已经个人出资将银行按揭贷款尾款全部清偿完毕,但房屋不动产权证仍然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找被告协商希望他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变更为真实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均不予配合。由于原告的妻子蒋雪琼病故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本案诉争房屋依法属于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及蒋雪琼各享有50%份额。蒋雪琼个人的部分,依法属于遗产,由蒋雪琼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杨洪杰、母亲施国珍以及儿子施鑫文平均分割,即各享有50%÷3=16.7%。故该房屋应当由原告享有66%份额,第三人施鑫文及施国珍各享有17%份额。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原房屋的真实所有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蒋雪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情况符合,但蒋雪琼去世时我不在场,蒋雪琼生前对该房屋如何处理没有交待过,是否留有遗嘱我也不清楚。买房当时因为蒋雪琼和原告的原因,经蒋雪琼与我协商同意后,即以我个人名义代为(蒋雪琼)办理对该房屋的买房手续及贷款手续,及至后来将该房屋不动产权(权利人)登为我(名下)所有。现因蒋雪琼已去世,我承认该房屋实际为蒋雪琼与原告共同购买,房屋产权应归蒋雪琼与原告所有,我也同意可以将该房屋不动产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因以我名义代为蒋雪琼与原告办理购房贷款的行为,导致我无法再办理其他贷款等,为此给我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现在原告要求办理对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给我10万元的经济补偿。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施鑫文述称,原告所诉及被告所述事实情况基本符合。购房及办理购房贷款后,按揭贷款的还款都是蒋雪琼(我母亲)在履行赔还,直至蒋雪琼(我母亲)去世前。在最后一次性全部还清购房贷款时,我个人拿出(出资)了10万元转账到原告账户后,由原告(以原告名义)全部还清的该购房贷款。蒋雪琼(我母亲)去世后留存的住房公积金已是由原告自己支取后用于赔还贷款。如果被告蒋雪双(我舅舅)同意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对此我没有意见,但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上应有我和第三人施国珍(我外婆)的名字(及份额)。对被告蒋雪双提出要求给付其经济补偿的问题,如果应承担给付,(二个)第三人同意与原告平均承担予以给付被告。
第三人施国珍述称,该房屋本来是要留给孙子(施鑫文)的,如该房屋现在(权利人)要办理过户登记,我在该房屋中也享有相应份额,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上也要登记我的名字(及份额),其中我享有多少份额也要予以明确。该房屋的贷款,最后还清时是原告拿施鑫文的钱和蒋雪琼的住房公积金去还清的,原告将(我女儿)蒋雪琼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后也没有告知我们。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如何认定及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洪杰与蒋雪琼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蒋雪双系蒋雪琼的弟弟,第三人施鑫文系蒋雪琼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第三人施国珍系蒋雪琼的母亲,蒋雪琼于2018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于2010年6月,蒋雪琼与原告为购买位于建水县房屋(住房),由于(蒋雪琼)个人征信原因等无法办理购买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对此经与被告蒋雪双协商同意后,即以被告蒋雪双名义帮助(代为)蒋雪琼与原告和开发商办理购房手续及银行贷款手续,为此与开发商所签购房合同等购房手续及银行贷款手续均以被告名字(名义)办理。但办理购房及贷款手续后,购房(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由蒋雪琼及原告出资及承担偿还,购得的该房屋也是由蒋雪琼及原告共同居住使用(第三人施鑫文也一起居住)。于2018年11月16日,原告杨洪杰(以其名义)将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人为蒋雪双、刘艳华名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合计为260524.91元)提前予以还清(其中用于偿还款项包含第三人施鑫文出资的10万元及蒋雪琼去世后留有的住房公积金在内),后被告蒋雪双(以权利人名义)办理登记了对位于建水县该房屋(住房)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云(2019)建水县不动产权第××号】。原告杨洪杰以“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蒋雪双位于建水县该房屋(住房),为蒋雪琼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该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为蒋雪琼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与蒋雪琼)的结婚证、(蒋雪琼)死亡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及贷款结清证明、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建水县临安镇永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雪双及第三人施鑫文、施国珍均认可,在2010年6月时,蒋雪琼与原告杨洪杰为购买位于建水县的该房屋(住房)时,因为(蒋雪琼)个人征信原因等无法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对此经征得被告蒋雪双同意,即以被告蒋雪双名义代为蒋雪琼与原告和开发商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及银行贷款手续,因此也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上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蒋雪双(名下)的事实,故对于该房屋实际为蒋雪琼与原告杨洪杰购买取得,购房后已由蒋雪琼与原告杨洪杰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蒋雪双仅因为上述情形代为办理购房有关手续的原因,及购房后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上权利人)也登记为被告蒋雪双名字,但被告蒋雪双并不享有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根据蒋雪琼与原告杨洪杰登记结婚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双方购房时为2010年6月,直至蒋雪琼于2018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婚姻关系自然消灭),该房屋为蒋雪琼与原告杨洪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实际所有权应归蒋雪琼与原告杨洪杰共同享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杨洪杰要求被告蒋雪双协助办理对该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其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蒋雪双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协助原告杨洪杰办理对该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其请求既包含对房屋(物权)所有权确认的法律关系,也含有确权后对房屋(蒋雪琼去世后的遗产部分)如何继承的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中涉及的上述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本院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后,原告变更确认诉讼请求为:1、对该房屋权属及性质进行确认;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对该房屋不动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仅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判决。对于该房屋确权及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后,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对于在(最后)全部还清该房贷时,其中有第三人施鑫文出资(参与还款)的10万元(在内)等其他情形,故到时对(蒋雪琼去世后的遗产部分)如何继承(分割)及第三人施鑫文出资(参与还款)的10万元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等,享有继承权的各继承人之间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继承法律关系另行予以处理。对被告蒋雪双所提为应(其姐)蒋雪琼要求(或受托),因(以本人名义)代为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后,导致其本人无法再办理其他贷款(以用于购房等),因此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而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补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所提的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确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审理中不予评判及支持。当事人可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另行予以解决处理。对于第三人施鑫文、施国珍所提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上要有第三人的名字,以明确第三人为该不动产权的权利人并享有其中相应份额的主张,因前述已确认该房产为蒋雪琼与原告杨洪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其作为继承人享有的是依继承法律关系依法继承享有(蒋雪琼去世后的遗产部分)的继承权,而不是享有该房屋的(按份)财产共有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及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建水县西部新区青山路旁建水新邦花城小区8幢1
单元50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建水县不动产权第××号(5-6层),权利人登记为蒋雪双】房屋属原告杨洪杰与蒋雪琼(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蒋雪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洪杰将上述【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9)建水县不动产权第××号(5-6层),权利人登记为蒋雪双】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杨洪杰名下。
三、第三人施鑫文、施国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计3930元,由原告杨洪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