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曾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斌,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4026.3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6月28日欠还利息9568.36元、复利1026.04元,2020年6月29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某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张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张某提供1xxx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18.36%,并约定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张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张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张某(甲方/借款人)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乙方/贷款人)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乙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实际贷款金额、具体利率及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如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xxx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36%,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载明,张某于2019年9月9日开始逾期,后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6月28日(清单生成日),张某尚欠本金54026.34元、罚息9568.36元、复利1026.04元。 另查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案号:(2021)鲁0102财保1426号],支付了申请费6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张某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张某在签订合同后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张某未按时足额还款,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54026.34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402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4026.34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利息(以5402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申请费666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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