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

审理经过

原告张嘉成与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张嘉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邦公司)赔付货物损失人民币4,899.20元;2.退还其他费用331元(包含运费185元、包装费129元及保价费17元),以上共计5,230.2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退货淘宝购买的电视柜(价值4,899.20元),快递单号为DPLXXXXXXXXXXXX,原告支付运费185元、包装费129元及保价费17元,并保价4,900元。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收件人发现柜体严重损伤,侧板开裂,拒绝签收以及退款。后收件人表示电视柜出厂厂家说明电视柜维修费用需要3,600元,且无法保证能维修到出厂时状态。2021年2月,德邦公司将货物运回上海原告处,原告发现该货物损伤严重,玻璃门毁损,再次拒收该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要求包装致使商品受损,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并退回运费、包装费、保价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货物没有全损,系争货物存在的损坏部分可以进行修复,且德邦公司在两次运输中均对货物进行包装处理(包括气泡模、木架),不存在未按要求包装之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德邦公司寄出全新电视柜(购入价4,899.20元),快递单号为DPLXXXXXXXXXXXX,保价声明价值4,900元,原告支付包装费、运费、保价费共计331元。2020年8月25日,收件人杭州乙舟家具设计有限公司收货时,当面开箱验货发现货物破损,柜体开裂、划伤、磕碰,收件人拒收货物。原告起诉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德邦公司退回货物并赔偿原告1,200元,货物退回时,原告以电视柜玻璃面板缺损为由拒收货物。至庭审时,该货物存于被告处。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买截图、运单、快递跟踪记录、实物照片、厂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原告托运货物发生破损,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争货物为电视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电视柜存在柜体损伤、玻璃门破损等情况,基于常理判断该电视柜可进行修复。考虑到货物价格、损坏程度,且当事人未申请评估,为避免损失扩大,本院认为本案不具评估的必要性。本院综合考虑货物原价、保价金额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800元并返还邮寄电视柜。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其他费用330元(包含运费185元、包装费129元及保价费17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对价是要求被告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而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故运输合同的目的未完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嘉成损失1,800元并返还邮寄电视柜。

二、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嘉成运费、保价费、包装费共计3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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