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1座11楼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平,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新天府国际中心B座。

负责人:高峰,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兆丰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5层5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政。

被执行人:岳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王景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四川陆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2号西物慧鼎B座706号。

法定代表人:丁毅。

被执行人:刘君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黄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林霞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兆丰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岳懋良、王景天、四川陆信科技有限公司、刘君政、黄桂英、林霞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厚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本院(2016)川71执4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作出(2016)成高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2016年8月10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川71执40号案立案执行。2021年2月18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国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批)转蓉皖字2021第0210001号),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将其对债务人四川兆丰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国厚公司。2021年3月3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国厚公司在《金融投资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将其对债务人四川兆丰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国厚公司,国厚公司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其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21年5月26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对前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国厚公司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书面确认国厚公司取得该债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国厚公司提出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川71执4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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