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

被告:易多柱,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三堡镇新庄村。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XXXX(缺席)

被告:易多禄,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昇诉被告易多柱、易多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多柱、易多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易多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易多禄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易多柱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易多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多柱、易多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易多柱向原告张昇借款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并约定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易多禄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易多柱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易多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6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昇与被告易多柱、易多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多柱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易多柱未偿还该笔借款,易多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多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多柱承担利息16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易多柱约定的利息数额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1000元,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多柱、易多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多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昇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元,合计61000元;

二、被告易多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易多柱、易多禄负担1331元,原告张昇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