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谷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审被告:魏金强(魏今强),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玉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原审被告魏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谷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华、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谷玉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谷玉敏与魏廷柏(已故)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李建军与魏廷柏(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谷玉敏作为房屋共有人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经过其追认,该协议侵害了上诉人谷玉敏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另外房屋作为不动产,转移占有并不转移所有权。只有经过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虽然占有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坐落于凌源第五监狱家属院14栋5号(建筑面积52.65㎡),原系第五监狱分配给干警魏廷柏的公有住房。1998年3月25日,凌源第五监狱将该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魏廷柏。1998年9月5日,魏廷柏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凌房字第××号);共有人谷玉敏,共有权保持证(凌字第06926号)。2005年10月2日,魏廷柏与李建军签订协议,魏廷柏将该房屋以13500元价格售予李建军。2005年10月24日,魏廷柏与李建军共同到凌源第五监狱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第五监狱要求魏廷柏与李建军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缴纳过户费260元。房屋交付李建军后,魏廷柏家庭搬离凌源市,李建军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魏廷柏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原告李建军多次找谷玉敏及谷玉敏与魏廷柏之子魏金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谷玉敏、魏金强未予配合。李建军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本案审理中,审判员多次与魏金强电话联系沟通,魏金强声称放弃对魏廷柏案涉房屋财产的继承权,但拒绝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且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又查明,魏廷柏死亡医学证明上家属签字“魏今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建军与魏廷柏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凌源第五监狱房产管理部门的确认,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谷玉敏辩称,其不同意出售享有的房屋份额,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其一,谷玉敏虽然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但是,对于出售房屋的家庭重要财产处分行为,其应当知情,但没有反对,且其家庭主动将房屋腾空交付于李建军,足以说明谷玉敏同意该房屋买卖协议,且通过事实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其二,谷玉敏将代表其对房屋享有权利的共有权保持证交给了李建军,多年来从未主张返还房屋及证照,亦表明其同意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李建军与魏廷柏、被告谷玉敏就案涉房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谷玉敏、魏金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被告“魏金强”亦或“魏今强”不准确,无法确定义务主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建军与魏廷柏(已故)、被告谷玉敏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关于凌源第五监狱家属院14栋5号房屋(建筑面积52.65㎡;房屋所有权证凌房字第××号;共有权保持证凌字第06926号)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玉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谷玉敏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魏廷柏2005年的门诊病历三页、检验报告单、处方清单、药品包装、谷玉敏的说明。证明:魏廷柏与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经患有疾病,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待定。李建军质证意见为:魏廷柏卖房子时没有毛病,钱交给他儿子和妻子了,房照已经给我了。当时说五监狱的手续给我,办不办过户都行。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魏廷柏的病历、检验报告单、处方清单、药品包装只能证明魏廷柏有高血压、贫血,不能证明魏廷柏没有行为能力,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因谷玉敏为本案当事人,谷玉敏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日魏廷柏与李建军在中介人的参与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魏廷柏依照协议书履行了交付房屋及附属物的义务,李建军依照协议书支付房屋价款,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部分义务。谷玉敏称对魏廷柏出售房屋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案涉房屋为平房,需要经常维护管理,谷玉敏不能说明自2005年搬出案涉房屋至今其委托谁修缮管理房屋。其次,李建军长期居住案涉房屋并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谷玉敏默认。以上事实说明谷玉敏对李建军购买案涉房屋知情。另外,2005年案涉房屋交付李建军时是空房,谷玉敏主动将房屋腾空却不知道房屋作何处理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谷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玉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