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841762-7。 负责人陈昌文。 被执行人章月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执行人赵丹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执行人王碧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章月铭、赵丹凤、王碧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上商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章月铭、赵丹凤、王碧辉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人民币221042.22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章月铭、赵丹凤、王碧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章月铭、赵丹凤、王碧辉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章月铭、赵丹凤、王碧辉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赵丹凤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王碧辉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并限制其高消费。
请求情况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章月铭、赵丹凤、王碧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理,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22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执 行 员 钱 军 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 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