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漯河市蓝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迷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河里村*组*号。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新全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

河市召陵区翟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平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蓝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生物公司)与被告李迷胡、漯河市召陵区新全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蓝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迷胡、漯河市召陵区新全盛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市蓝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661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5%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元月份,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材料,2019年4月24日止,原告与被告停止送货,截止至2019年5月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未支付。近期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到李迷胡已于2019年7月12日将漯河市召陵区新全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李平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城市信用的履行合同关系。被告在正常验收并使用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与新全盛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证明目的:2016年元月份开始向被告公司供货复配增稠剂,单价按公斤计算,送到被告公司后由员工签收并签字,被告李迷胡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在2019年9月6日被告李迷胡出具一份对账单,并加盖公司印章,下欠货款66100元。

根据双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复配增稠剂业务关系,原告蓝宝生物公司自2016年元月份向被告新全盛公司供应复配增稠剂,被告李迷胡支付部分货款后,二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显示:“经核对新全盛公司截止2019年9月1日,还欠漯河市蓝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卡拉胶货款六万六千一百元(66100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新全盛公司的章及被告李迷胡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复配增稠剂业务关系,原告蓝宝生物公司自2016年元月份向被告新全盛公司供应复配增稠剂,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新全盛公司下欠原告货款66100元。以上事实有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全盛公司偿还661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以661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5%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对账单上注明是新全盛公司欠款,故李迷胡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要求李迷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新全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蓝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100元(以661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5%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蓝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新全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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