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69304030H。
负责人:杨善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赵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5.63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管理类费用等(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28××××5890。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赵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填写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第二条使用9.被告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若有变更,应及时通过原告客服热线、营业网点等方式通知原告,否则,由此产生的对账单、催收通知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期计息。4.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将严格依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农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者变更服务合约的,被告可以结清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后终止服务、解除本合约并销卡;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合约内容。……第六条还款3.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赵玲给原告出具邮递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的邮件、函地址为: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5890,被告开卡消费使用该信用卡。被告赵玲账户已于2020年3月16日核销,截至核销之日被告赵玲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欠款本金14995.6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给付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管理类费用。上述事实有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邮递地址确认书、逾期说明、赵玲账户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申请信用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原告予以准许并向其发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赵玲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使用金额,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玲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偿还信用卡欠付的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管理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反馈结果为查无此人,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该种情形应视为已送达,由赵玲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5.63元及透支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管理类费用(透支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管理类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赵玲账户核销之日(2020年3月16日)止,透支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赵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