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3、4、5号(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赖粤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达军,男,1994年5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53。

被告:陆晓芳,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23。

被告:卢发健,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1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卢发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卢发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卢达军、陆晓芳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号为JK201××××××××××692);2、被告卢达军、陆晓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41084.73元、利息11580.16元及罚息324.05元,小计552988.94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1月24日止,2021年1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日止);3、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名下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30643元由被告卢达军、陆晓芳承担;5、被告卢发健对上述第二、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卢达军、陆晓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购买阳江市江城区×××××××××××××××××××××房产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97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号为JK201××××××××××692),贷款期限为30年,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对于贷款利率、计息、结息和付息、罚息的具体约定见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被告卢达军、陆晓芳以本案贷款所购房产作抵押,已在江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自此取得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7年12月1日发放了贷款597000元。截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4期供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无法正常供款已构成违约,符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P17-18“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就逾期部分贷款计收罚息。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1084.73元、利息11580.16元及罚息324.05元,小计552988.94元,未能偿还。另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P18“…(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发健是被告陆晓芳的配偶,是被告卢达军的父亲。其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的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产,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发健应当对被告陆晓芳的本案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卢发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69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97000元,贷款期限360期,贷款用于购买阳江市江城区×××××××××××××××××××××,若所购房屋地址与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对应日之前的最后1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为还款周期;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发放了贷款597000元。上述用以借款抵押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于2019年3月7日办理了所有权为被告卢达军单独所有的不动产登记,并于2019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粤(2019)阳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809号。

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从2020年10月1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月24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541084.73元、利息11580.16元、罚息324.05元,合计552988.94元。

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律师费为30643元。原告提供了该所于2021年4月7日开具的该款律师服务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陆晓芳与卢发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卢达军是陆晓芳与卢发健的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达军、陆晓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692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卢达军、陆晓芳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卢达军、陆晓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卢达军、陆晓芳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达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借款人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因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而支出律师费30643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未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卢发健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卢达军、陆晓芳,被告卢发健没有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具有专业的知识,对于是否贷款处于优势地位,尤其是在被告卢达军、陆晓芳提出借款申请时已知道其两者与卢发健的关系时,如认为陆晓芳的借款属于夫妻债务,更应让卢发健共同提出借款申请或作意思表示,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阳江市江城区×××××××××××××××××××××,该房的所有权仅登记在被告卢达军名下,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卢达军、陆晓芳的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晓芳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卢发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卢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卢达军、陆晓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692号);

二、限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1084.73元、利息11580.16元、罚息324.05元[上述款项计至2021年1月24日,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理被告卢达军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限被告卢达军、陆晓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法律服务费3064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达军、陆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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