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付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孙俊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付云与被告孙俊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云,被告孙俊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3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5076元(从2018年中秋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班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农历7月26日经原、被告核实账目,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538元,当年中秋节前8月13日付给原告10000元,11月3日又付给原告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带班费5000元也未付。同时被告签字认可当年8月15日中秋节前一定付清工资,如不付清工资,加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俊喜辩称:原告总借支10060元是原告他们在给我干活的时候付给他们的。他们跟我干活的时间是2018年农历2月20日至7月25日,这10060元是当年收麦前给他们的,给了刘付云5800元,给刘连军2000元,给刘艳华760元,给龚子义1500元,这是谁的钱给的谁,都给他们本人了。这个付款的情况刘付云在我提交的工资账单复印件上记的都有,复印件上面的蓝色圆珠笔记的字就是刘付云记的。该复印件上的蓝色字体“8.13日付”及下面的“8.13日收孙俊喜10000元”也是刘付云(2018年)8月13写的。综上,原告在干活期间借支的10060元,中秋节给付的10000元,再包括11月份给的3000元,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钱,已经多给付了原告的工钱。
原告举证
原告刘付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记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账单上的内容是刘付云写的,被告孙俊喜本人所签的名字。证明被告欠刘付云9373元、欠刘连军3960元、欠刘艳华1260元、欠龚子义2945元,四人共计17538元。后来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来于11月3日经110民警调解,当天晚上被告的儿子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还下欠我们四人4538元。
被告质证
被告孙俊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工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给原告的不止13000元,还有在干活期间借支的1006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份至2018年7月份原告刘付云及刘连军、刘艳华、龚子义四人为被告孙俊喜提供劳务。2018年农历7月26日经原、被告核实账目,被告孙俊喜提供的工资账单原件载明:“孙俊喜2018年农历2月20日至7月25日全年总欠工资帐刘付云8078元+1295元=9373元刘连军3360元+600元=3960元刘艳华1260元龚子义2945元合计:17538元孙俊喜总欠工资: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正”。此部分为原告刘付云所写。孙俊喜在下方签字确认,并承诺于当年中秋节前一定付清。之后原告将该账单复印了一份备存。
2018年阴历8月13日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工钱,原、被告二人均在上述账单原件上做了记录。之后,原告刘付云又在备存的复印账单上注明“8月13日收孙俊喜10000元”,原告将该10000元支付给刘连军2000元、刘艳华760元、龚子义1500元,余款5740元为自己的工钱,同时原告还在备存复印账单上每人的账目后面予以标注扣减,原告在自己的账目后面扣减的数目是5800元,又在该备存件合计17538元后注明减去10000元等于7538元,此外原告还在该备存件右上标注有“8.13日付”。
2018年11月3日原告等人去被告家讨要下余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出警民警调解,被告的儿子给付原告工钱3000元。后双方因下欠工钱的给付发生纠纷,刘联军、刘艳华、龚子义三人推举刘付云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讨要四人的工钱。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账单,原告称是自己将自己备存的那份复印件账单于2018年11月3日经警察调解后交给被告的,好让他直接将下欠工钱给付刘联军、刘艳华、龚子义等人。而被告则称是原、被告在2018年7月26日双方算好账后原告复印后交给自己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述认定事实看,2018年7月26日双方结账后被告欠原告等四人工资为17538元,当年中秋节前两天即8月13日被告没有依支付欠款,只支付原告10000元,加之当年11月3日给付的3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等四人工资款4538元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给予证明,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辩称除上给付款项外,在原告等人干活期间还给付四人共计1006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双方提交的工资账单所记载内容相矛盾,本院不能给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钱453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付云诉请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带班费5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俊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付云支付拖欠刘付云、刘连军、刘艳华、龚子义工资款4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俊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