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正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连发(人),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正菊与被告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7500元(2020年9月25日的利息仍然按年利率6%计支,利随本清),合计5750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7500元,之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经是亲戚关系,2018年3月,被告称要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下半年卖李子就会还钱给原告,利息按照年6%计算。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助柜员机上从自己62×××05账户向被告四川省叙永县邮政储蓄银行62×××38的账户转账50000元。因延迟到账,被告于3月25日收到转账50000元(详见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与被告沟通要求还钱,被告将原告微信拉黑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虽经原告多次追问,至今仍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自身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刚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借过钱,原告转账给我的50000元是原告的姐姐曾某向原告借的钱,用于偿还我们之前开农家乐向银行贷的款。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通知的证人曾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虚假,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曾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刚系原告杨正菊大姑姐曾某的前夫。2018年3月24日,原告杨正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文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8的账户转款50000元,该款于2018年3月25日到达被告账户。之后不久,因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到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扣划了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的50000元。2020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该50000元未果。2020年8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时,被告已将其微信拉入黑名单,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文刚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其借款50000元,因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并实际到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抗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款是被告前妻曾某向原告所借,用于偿还被告之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原本是原告转款给曾某后,曾某转给被告,被告说没有必要麻烦了,让原告直接将5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实际这笔款是曾某所借,并不是被告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是曾某所借,只是后来这笔款原告直接转到被告的账户,但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案外人曾某对被告的抗辩陈述也不认可,故被告文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相比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而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依职权通知的证人曾某的当庭证言来看,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50000元,之后也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转款的50000元,且该50000元用于偿还了其在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具体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视为无约定,原告提交了其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且原告2020年8月20日再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时,被告文刚已将原告微信列入黑名单,本院认定原告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偿还款项,但被告并未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无法查明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正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金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