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河北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北区11号楼1层铺109。
法定代表人:王义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4号49号楼3层8A318。
法定代表人:邬君宁,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珊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义水、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义水、被上诉人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未查明被上诉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王义水。被上诉人未提交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材料,故该公司与王义水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予以纠正。一审中虽然查明了上诉人与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未判决被上诉人王义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王义水。一审立案后至今,被上诉人拒不出庭应诉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王义水应当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中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称与被上诉人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经营关系,出于信任才向被上诉人出借了款项,故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称与被上诉人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经营关系,且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首页也明确注明了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标题为该公司主打品牌“钱来钱往”,且上诉人认为该公司经过合法注册有投资担保等资质,因此才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签订了协议并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义水、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孟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资金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起按月息1.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原告孟珊向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50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孟珊又委托其母亲苏晓珍代其向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续存35000元,并由其母亲苏晓珍与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甲方签字为:孟珊,苏晓珍代,并有苏晓珍手印,乙方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有客户代表郑瑞环签字、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同时盖有该公司法人代表王义水法人章。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委托事宜:准出借金额五万元,准出借期限十二个月,委托出借方式为出借给有房产抵押的借款客户,月收益1.5%,每月23号付收益,保本等内容。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按本金15000元,月息1.5%向原告孟珊支付利息225元,自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按本金50000元,月息1.5%向原告孟珊支付利息750元,自2018年9月始,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孟珊支付利息,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陈述,王义水、高阳、岳青印均系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均向其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珊和被告邢合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孟珊支付款项给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出借给其他借款客户。但实际是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了该资金,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孟珊付息还本。利息支付至2019年8月,未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00元,并自2019年9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上只盖有其法人章,应认定为其系职务行为。原告诉称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双方的合作关系不能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义水、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孟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两份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二审期间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因为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三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代理费2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义水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义水系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王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应对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诉人提交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富通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中显示“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的约定,该费用由应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孟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上诉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孟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上诉人王义水对上述一、二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孟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上诉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王义水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邢台市融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王义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