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丽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孟艳红,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丽莉诉被告邵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红和被告邵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丽莉诉称,原、被告曾经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甚至编造其父亲工作遇到问题需要钱款等理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内容包括日常花销、装修房屋购买装修家具等等。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和10月14日进行简单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借款本金共计72500元,但是在签订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截止至起诉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总计121010元,其中15000元系被告拿着原告的银行卡自行取款,10000元为被告购买沙发,原告支付的现金,其余为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被告偿还借款36959元,尚欠原告84051元。原、被告借款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后经过清算和确认达成了协议,并约束双方遵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直至实际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增辩称,我与原告原是朋友关系,但是原告多次登门对我骚扰,光明派出所有记录。可以对转帐记录,我确实多次向原告拿钱,但是原告将所有我从原告处拿的钱都算在我身上,这不能算我向原告借的款,诸如此类的有很多。案涉的款项不是借款,是与原告处朋友之间来往的钱,是双方处朋友期间的花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67000元,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5500元,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84051元包括三项,具体为:根据转款记录及现金给付核算924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809元,尚欠65601元(被告出具了67000元的欠条);根据转款记录核算79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50元,尚欠7050元(被告出具了5500元的欠条);被告未出具欠条但根据转款记录核算的20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300元,尚欠11400元。案涉款项发生于原、被告恋爱期间。
另查,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费5500元。2021年7月19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5500元律师费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回单、微信账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花销,本院审查认为,欠条系债权凭证,被告出具了欠条是对部分借款的认可,故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款项,因此款项的往来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鉴于双方的身份关系,且被告未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故此款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此款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项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偿还借款72500元(67000元+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中均约定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实际产生律师费5500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丽莉借款7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邵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丽莉律师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姜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丽莉负担144元,被告邵增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