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万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曹沟村七组,现住伊川县。
申请执行人陶梅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
法定代表人:袁志强。
被执行人:姚继周,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陶梅兰与洛阳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晶峰公司)、姚继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万国强于2017年6月16日对执行伊水府邸小区7号楼1单元22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14日举行听证,陶梅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杰、万国强参加听证,晶峰公司、姚继周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万国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伊水府邸小区7号楼1单元220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异议人万国强全额支付后,购买了伊水府邸小区7号楼1单元22层2202号房屋,2016年9月21日与开发该小区的洛阳德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德广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当年10月案外人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相关的权属登记手续也由德广公司统一办理中。该房屋在贵院2017年6月7日查封之前,已经和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不应列为执行标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贵院不应该查封、扣押、冻结该房屋。综上,贵院将案外人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万国强提交了四组证据。收据五份,装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万普会证言一份,欲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与德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了全款,封闭了阳台,获得了装修许可。
原告诉称
陶梅兰称,异议人并非被查封标的物的权利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其一、被查封标的物系德广公司开发,由于德广公司拖欠晶峰公司工程款,经协商德广公司将该房产折抵晶峰公司所有。德广公司实际共交给晶峰公司两套房产,为逃避他人债务,一套写在范便好名下,并在房管局登记,一套写在万国强名下,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晶峰公司,而非万国强。万国强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部全额支付该房产的价款。故其并非本案的权利人。其二、万国强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实际占有被查封标的物。2017年2月4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并给德广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德广公司签收。同时在该套房产门口加贴封条。当时,该标的物没有进行任何装修,更无人居住。2017年2月23日洛阳伊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伊水物业)为被查封标的物出具《装修许可证》。万国强在明知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撕毁封条,并进行了部分装修。其行为严重违法。其三、关于法律适用,万国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万国强一不能证明全额支付款项,二不能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三不能证明其装修行为为善意占有同时其存在违法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驳回万国强的所有请求。陶梅兰提交了本院执行卷宗复印件,欲证实本院两份调解书均发生法律效力,伊水府邸7楼1单元22层2202号房产系德广公司抵偿给晶峰公司的部分工程款,2017年2月4日,德广公司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时张贴了封条及该房产未进行任何装修,2017年2月23日,该房产才获准装修。
被告辩称
晶峰公司、姚继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8日,本院就陶梅兰与晶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329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晶峰公司欠原告陶梅兰借款本金20万元,晶峰公司自愿于2017年1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20万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晶峰公司自愿负担。同日,本院就陶梅兰与晶峰公司、袁志强、姚继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329民初2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晶峰公司欠原告陶梅兰借款本金90万元。晶峰公司自愿于2017年1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90万元借款,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姚继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晶峰公司自愿负担。2017年1月20日,陶梅兰同时对两份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豫0329执319号之一裁定书:一、冻结、划拨晶峰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存款20万元及2012年6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利息,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二、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作出(2017)豫0329执3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晶峰公司、姚继周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存款9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6400元,执行费及实际产生其他费用。二、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2月4日,本院向德广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将伊水府邸项目中抵偿给晶峰公司的两套房产3号楼2单元25层2501号,7号楼1单元22层2202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7年2月4日到2020年2月3日)。二、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相关买卖、抵押、过户等相关手续。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伊川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查封登记。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万国强之妻智洛峰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德广公司出纳石宏岩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德广公司向万国强出具收据,收到万国强588556元。2016年9月21日,万国强与德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592725元的价格购买伊水府邸7幢1单元2202房,付款方式为分期,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2月23日,智洛峰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向石宏岩个人账户转款17190元,伊水物业向万国强出具收据,收到万国强暖气初装费、燃气初装费12472元,服务费2249元,垃圾清运费469元,装修押金2000元。2017年7月14日,万国强于听证之后提交德广公司加盖公章的一份客户档案复印件显示:姓名智洛锋,女,身份证号410329197607125561房号*-*-2202,合同总价592725(元),合同单价35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总房款顶账538556元;剩余50000元交现金(备注:总价592725-抵账538556.18=54169.18特批再优惠4169.18,再付现金伍万元整,王娟2016年9.5号)。
再查明,万国强与智洛峰于2014年1月26日在伊川县民政局进行复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万国强在本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前,向德广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德广公司客户档案显示总房款顶账538556元,但万国强与万国栋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万国栋与晶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相应证据证明,即万国强对该房款顶账的证据不足。该房屋仍属德广公司名下,由德广公司抵顶给晶峰公司的房屋。故案外人万国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万国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