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建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白俊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陈文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刘小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白国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冯士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广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建远、白俊甫、陈文杰、刘小厂、白国喜诉被告赵广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远、白俊甫、刘小厂、白国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建远、白俊甫、陈文杰、刘小厂、白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按照2020年LPR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五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盛世卧龙城二期”工地(12#楼、17#楼)负责墙体刮白,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给五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欠款4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该款于2020年9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元,下余款项仍未结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广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称其于2020年4月至7月在被告赵广奎承包的位于郑州市“盛世卧龙城二期”工地(12#楼、17#楼)负责墙体刮白,工程结束后,被告赵广奎未能按时支付工资。2020年7月21日被告赵广奎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姚建远、白国喜、陈文杰、白俊甫、刘小厂工人工资45000元(肆万伍仟元),到2020年9月底给清,其中有1000元不确定,赵广奎,136××××1772,身(份)证4111231982××××××××,2020年7月21号”欠条出具后,被告赵广奎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姚建远转账2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五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借条可显示被告赵广奎认可,与五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对关于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认定,被告在2020年7月21日所书写的《欠条》中,写明“欠姚建远、白国喜、陈文杰、白俊甫、刘小厂工人工资45000元(肆万伍仟元),到2020年9月底给清,其中有1000元不确定”。因被告赵广奎未到庭,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争议的1000元是否为其五人应得工资,故欠款应认定为42000元(450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赵广奎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按时支付所欠工资,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LPR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是起止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广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远、白国喜、陈文杰、白俊甫、刘小厂欠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2020年10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建远、白国喜、陈文杰、白俊甫、刘小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赵广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炎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沛东 书 记 员 吕晟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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