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泽永,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永、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房的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75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将自家旧房拆除后在旧房的基础上重建,同时占用我家部分自留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在建房时,被告前来阻止我修建院坝靠近其旧房一侧的基础,将我家修建完好的院坝基脚石毁坏,阻止我雇佣的工人施工,导致我雇佣的7个工人未能施工,报酬每人每天300元,损失共计2100元,另外损坏三包水泥,每包25元,价值75元,共计造成我损失2175元。综上,我办理了合法的建房手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堂兄弟,我家旧房与原告家旧房并排相邻,我家旧房修建在先,原告家旧房修建在后,农历1998年12月6日,原告与我曾对两家旧房之间的空隙土地使用进行过约定,我家旧房出山外沿距原告家旧房的空隙的一半归我,另外,土地使用权不能通过原、被告协议确定,应当以人民政府的登记资料为准。2020年,原告将其旧房拆除后新建房屋,其新房现已经建好。原告旧房已经拆除,其持有老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自然失效。原告旧房所依据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靠近公路一侧的长度为11米,原告现将其旧房拆除后在原基础上修建院坝,而院坝靠近公路一侧的长度为12.05米,证明原告现在修建的院坝已经超出原有基础1.05米。我家旧房已于2021年6月份倒塌。原告现新建院坝靠近我旧房的一侧侵占了我旧房的出山地块,是原告侵犯了我的权益而非我侵犯原告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旧房与被告旧房均位于纳雍县,原呈南北方向并排,中间有一空隙,两家旧房均为木结构瓦房。原告旧房办理集建()字第0005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杨有伦,用地面积177平方米,建筑占地144平方米,四至“东抵自己林园、西抵公路、南抵叶某界、北抵杨某3”;被告旧房办理集建()字第000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杨某3,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均为77.5平方米,四至“东抵杨大本埂子、西抵公路、南抵杨有伦、北抵杨某1”。两家因相邻地界产生纠纷,农历1998年12月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和案外人杨某1为乙方签订的《立据协议书》,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居住的房子中间空隙各占二分之一,甲乙双方不能存放任何东西,原有的砖必须拆出。”2020年,原告将其旧房拆除。同年,原告及其子杨某4分别向厍东关乡人民政府申请新建住房用地,根据厍东关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公示牌显示,原告等2个人口获得80平方米的占地面积,杨某4等4个人口获得120平方米的占地面积,原告和杨某4将申请获得的用地共同用于修建住房1栋,现已完工。原告和杨某4的新建房屋占地与原告旧房占地存在小部分重合,原、被告争议地块位于原告新建房屋前的院坝靠被告旧房交接处,未包含于原告和杨某4的新建房屋占地面积。原告旧房占地大部分位于其新建房屋前的新建院坝内。经现场测量,原告新建住房占地面积约为216.864平方米,院坝面积约为159.725平方米。原告旧房已于2020年拆除且旧宅基地现状改变,现已不能确认其四至界限。2021年6月,被告旧房因年久失修倒塌。原告在新建院坝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新建院坝靠近被告旧房一侧占用其旧房出山位置为由进行阻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纳雍县村民建房公示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立据协议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其权利主体应是特定物的权利人,即对特定物享有物权为前提。原告在修建院坝过程中与被告就修建院坝所使用的土地产生争议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应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持有的集建()字第0005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其旧房占用的宅基地依据,但原告旧房已于2020年拆除,且在旧房宅基地上新建了住房和院坝,改变了旧房所使用宅基地的原貌,导致现无法确认原告旧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从而判定原、被告争议地块是否属于原告旧宅基地范围。即便原、被告争议地块属于原告旧宅基地范围,但原告和其子杨某4于2020年已新申请宅基地共200平方米并已全部用于修建住房,而根据目前我国的宅基地管理规定,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原告和其子杨某4在均已申领获得新宅基地情形下,其是否还对旧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尚待村集体或相关部门判定。综上,原、被告争议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妨碍其修建院坝,需先行解决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而双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属尚不明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阻碍其修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75元,因原告新建院坝的占地包含了争议地块,在争议地块使用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待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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