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子分公司,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泊里村东路南商铺。电话号码:0355-3572366。 负责人:刘彦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原伟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80XXXXXXXX。 被告:霍芳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82XXXXXXXX。系被告原伟锋妻子。 被告:李向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50XXXXXXXX。150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长子分公司”)与被告原伟锋、霍芳芳、李向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长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伟锋、霍芳芳、李向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伟锋、霍芳芳偿还本金38616.63元,剩余未还利息658.41元;2.判令被告原伟锋、霍芳芳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被告李向南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贷公司”)与各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借贷合同》,协议签订后重庆小贷公司如约支付借款,被告原伟锋领取借款后从2020年4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经被告原伟锋、霍芳芳申请,重庆小贷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重组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借款,被告李向南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5月10日重庆小贷公司将该笔债权及债权相关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表,证明各被告向重庆小贷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借贷合同、确认书,证明贷款发放之前被告与重庆小贷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并约定贷款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3.银行回单,证明重庆小贷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4.重组合同,证明被告在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下,借贷双方达成重组合同。5.还款流水清单,证明各被告的还款情况。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重庆小贷公司将该合同的债权及债权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7.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原告以短信的方式将相关的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各被告。8.营业执照及批文,证明重庆小贷公司有放款的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伟锋与被告霍芳芳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7日重庆小贷公司与各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李向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0.055%日。合同签订后重庆小贷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借款后从2020年4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经被告原伟锋、霍芳芳申请,重庆小贷公司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重组合同,在冲减已还本息后确定了借款金额和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重组借款,被告李向南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5月10日,重庆小贷公司将该笔债权及债权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并以短信的方式将该情况通知了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小贷公司与被告原伟锋、霍芳芳、李向南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重庆小贷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原伟锋、霍芳芳、李向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在与重庆小贷公司签订了借贷重组合同后仍未还款付息,构成违约。重庆小贷公司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债权的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于原告,原告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因该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7日,被告从2020年4月8日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起诉,结合上述情形,该笔贷款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其最高限为24%/年;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保护标准最高限为15.4%/年。虽然小贷公司因借款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但作为准金融机构,相较于民间借贷其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显然其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伟锋、霍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子分公司借款本金38616.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方式: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之后不应超过15.4%/年)。 二、被告李向南对上述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向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伟锋、霍芳芳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原伟锋、霍芳芳、李向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