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丘洪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胡路州,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彭永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现羁押于广东省陆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永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丘洪燕对执行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丘洪燕称,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登记在彭永显名下。但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归异议人所有。(2020)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法律上确认了异议人对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拥有全部所有权。异议人依据该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对该涉案房产享有排他执行的权利。因此,贵院查封涉案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清事实,中止对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本案件中,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彭永显为房屋共有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我行已于2019年3月向陆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永显、丘洪燕清偿贷款,法院作出了(2019)粤1523民初325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封该房产,异议人后离婚,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晚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不能排除房产执行。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永显(2019)粤1523民初32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523执349号,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粤1523执34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彭永显名下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第0××8号)。2020年10月16日,本院执行局向陆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裁定书和(2020)粤1523执3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日本院立案审理丘洪燕与彭永显离婚一案,案号(2020)粤1523民初228号。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丘洪燕与被告彭永显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彭某由原告丘洪燕抚养,由彭永显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8475元。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陆河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归原告丘洪燕所有,丘洪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永显财产折价款9万元。四、驳回原告丘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丘洪燕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在本院查封后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丘洪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素丽 审 判 员 范智宣 审 判 员 彭武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玉萍 书 记 员 雷桂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第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523执异1号 案外人:丘洪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胡路州,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彭永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现羁押于广东省陆河县看守所。 在本院执行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永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丘洪燕对执行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丘洪燕称,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登记在彭永显名下。但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归异议人所有。(2020)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法律上确认了异议人对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拥有全部所有权。异议人依据该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对该涉案房产享有排他执行的权利。因此,贵院查封涉案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清事实,中止对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本案件中,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彭永显为房屋共有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我行已于2019年3月向陆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永显、丘洪燕清偿贷款,法院作出了(2019)粤1523民初325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封该房产,异议人后离婚,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晚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不能排除房产执行。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永显(2019)粤1523民初32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523执349号,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粤1523执34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彭永显名下位于陆河县中间的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第0××8号)。2020年10月16日,本院执行局向陆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裁定书和(2020)粤1523执3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日本院立案审理丘洪燕与彭永显离婚一案,案号(2020)粤1523民初228号。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丘洪燕与被告彭永显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彭某由原告丘洪燕抚养,由彭永显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8475元。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陆河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号)归原告丘洪燕所有,丘洪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永显财产折价款9万元。四、驳回原告丘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丘洪燕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在本院查封后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丘洪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彭素丽 审 判 员 范智宣 审 判 员 彭武志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玉萍 书 记 员 雷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