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良塘新区江渡大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NU20D。 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财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卢林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农商行)与被告卢财世、卢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财世、卢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罚息20,85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本息合计80,854.4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下属的竹坪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7年6月21日,两被告与竹坪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店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10.34%;逾期还款罚息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7年6月21日,原告下属的竹坪支行通过自助方式将款项6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13,432.5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20,8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财世、卢林利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7日,两被告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贷款额度6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10.34%。 2、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分笔申请借款。 3、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收取贷款金额20%的罚息。 二、2017年6月21日,原告下属的竹坪支行通过自助方式将款项6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13,432.5元。至2021年3月1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854.4元(60,000元×351天×13.5%÷365+60,000元×803天×16.2%÷365+60,000元×202天×15.4%÷365-13,43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清偿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财世、卢林利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卢财世、卢林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854.4元,合计80,854.4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卢财世、卢林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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