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正宁县人。

被告:樊某,正宁县人。

被告:路某,正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樊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路某系干亲关系,原告与被告樊某互不认识。2016年6月28日,经路某介绍樊某以其投资经营果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由于原告出售出租车款只有80000元,没有凑齐100000元,在樊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场没有给樊某钱,路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承诺两三天后给付现金,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付利息,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同年6月30日13时许,原告给路某打电话说钱凑齐了,路某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在屋内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路某。原告出门送路某时,看见原告家房背后停着一辆黑色大众车,驾驶座上的人原告不认识但不是樊某。之后二人开车走了。原告不清楚路某是否将该100000元交给了樊某。2017年9月份,原告因家中建房向路某要款,路某给付原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路某向樊某催款未果,再后来原告联系不上路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樊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认识,被告与路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原告没有给被告借款,被告不同意还款。2016年4、5月份,被告在××路斜对面的农家乐开设的麻将馆输了钱,被告向路某借款120000元。2016年6月份,路某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手头紧张,路某与被告协商后便联系到原告,让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6月28日下午,经路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人在正宁县西关小学门口商量借款事宜,三人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当场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称其有现款80000元,待其凑够100000元后再打电话联系被告取款,但未约定具体取款时间。过了四五天被告给路某打电话问原告将钱凑够了没有,路某称原告还没有凑够钱,后被告多次催问路某,路某仍旧称原告没有凑够钱,被告认为可能从原告处借不到钱了。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便外出西安务工,务工期间要账的人比较多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后被告与路某再没有联系,直到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2020年5月14日,被告给路某打电话路某承认原告将100000元给了他,并对其二人通话录了音,后被告打电话联系路某被拒接。被告又主动打电话问原告究竟将100000元给了谁,原告明确表示他将100000元给路某了,被告对其二人通话录了音。原告与路某向法庭陈述的取钱经过及地点不一致。被告从不知道路某去原告家取款的事情,更谈不上同路某同去原告家取款。原告称取款时被告没有进原告家门而是坐在门外停的车上,原告也没有和车里坐的人打招呼,而是直接将钱给了路某,不符合常理。原告庭审中多次更改所陈述的事实,一会说车里面的司机是被告,一会又说不是被告。原告与路某关系特殊,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虚构事实。被告投资果园的情况属实,但果园是在2014年9月份投资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也从没有说过被告借钱是为了投资果园。

路某辩称,被告只是以借款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还款。被告与原告是干亲关系,被告与樊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15日至25日,樊某打电话告诉被告称他在永正镇承包了苹果树需要资金周转,欲通过被告介绍高息借款。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给樊某借款,并告诉原告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原告同意。2016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在西关小学附近闲转,樊某打电话询问借款事情,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正宁县城西关小学门口,随后原告骑电动车来到西关小学门口,樊某开车来到西关小学门口,被告与原告及樊占刚三人在樊某车上协商借款事宜,约定原告给樊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或半年清一次利息,当天原告说手头现金不够,樊某说他先给原告出具借条,待原告凑够了他再取款。2016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钱凑够了让被告与樊某来他家取钱,樊某开车拉载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樊某没有下车,被告从原告家南大门进去看见原告在院子里已经用袋子提着钱准备往出走,被告便没有进屋与原告走出大门。出门后原告没有上车把钱从车窗接进来,被告清点后就将钱接给樊某,樊某将钱放在了脚旁边,然后被告与樊某开车离开了。2017年2月份左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跟樊某要借款利息,被告给樊某打电话没有打通。

原告举证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占刚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樊占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

被告路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借条中被告只是证明人,“保人路”不是被告书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樊占刚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樊占刚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樊占刚提交的证据有:2020年5月14日樊占刚与路某通话录音一份及2020年5月20日樊占刚与杨某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樊某向杨某出具借条后,杨某将100000元交给路某,路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至今未将该款交给樊某的事实。

原告杨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路某质证意见:对樊某与杨某的通话录音有异议,理由是录音中原告向樊某说他将钱交给路某与事实不符,录音内容是樊某与杨某提前商量好想合谋让被告还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樊某提交的两份录音,结合全案案情及各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李亚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樊某向其丈夫杨某出具借条后的第三天,路某来到其家,其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路某。路某走时,杨某出门去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互不相识,杨某与被告路某系干亲关系,樊某与路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8日,经路某介绍樊某以手头紧张为由欲向杨某借款,杨某与樊某、路某在正宁县西关小学门口见面协商,三人约定樊某向杨某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樊某当场给杨某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后,杨某没有给樊某提供借款,杨某称未能凑齐10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给付樊某所借款项。2016年6月30日16时许,杨某打电话让路某取款,路某来到杨某家中,杨某妻子李亚萍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路某。后路某没有将100000元交付给樊某。2017年9月份,杨某向路某要款,路某给付杨某20000元。后杨某联系不上路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不仅需要出借人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而且需贷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本案中,被告樊某虽向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据,但杨某实际未给付樊某借条载明的借款,而是在樊某出具借据后杨某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介绍人路某,即樊某为名义借款人,路某为实际借款人。对于路某是否将该100000元交付给樊某,杨某当庭陈述其不知情,路某虽陈述其已将款如数交付樊某,但樊占刚否认,杨某及路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仅凭杨某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樊占刚向杨某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路某辩解其已将杨某给付的100000元交付樊某,但是樊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路某收取杨某100000元现金事实的存在,且在2017年9月杨某向路某索款时,路某已给付杨某20000元,结合案件事实,路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樊某作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路某给付杨某的20000元应当视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即已付20000元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杨某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杨某对樊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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