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3386U,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208号。
负责人:徐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现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刘喜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喜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豫0185民督24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喜娜应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支付13128.23元、利息616.69元、逾期违约金675.99元(2020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4420.91元。因被执行人刘喜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11日、9月14日、9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9月17日,向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调查结果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喜娜依法拘留15日,因未查找到其下落,暂未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13128.2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违约金,未实际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