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志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志超轮胎商店业主,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范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靳志超诉被告范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宪波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靳志超,被告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志超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轮胎款11,070.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鹤岗市兴安区南桥志超轮胎商店业主,被告自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的商店内赊购价值共计11,070.00元的轮胎,被告承诺过几日将轮胎款给原告结清,被告一直都不给被告结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范海涛庭审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确实欠原告钱,数额也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2020年6月12日欠条及2018年3月23日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1,07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的商店内赊购价值共计11,070.00元的轮胎。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范海涛曾向原告靳志超处购买轮胎,共计11,070.00元,有2018年3月23日明细单为证,并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欠条,原告依约交付轮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范海涛给付拖欠轮胎,共计11,0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海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志超借款人民币11,070.00元。 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元,由被告范海涛承担。 如果被告范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