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湖北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旺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伟与被上诉人罗旺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被上诉人罗旺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20万承兑汇票,由被上诉人直接向解决限高杆的关键人给付,具体给付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给予案外人汤鄂生的10万元好处费,通过庭审调查是汤鄂生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同利益关系,现有转账记录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也不存在汤鄂生为指定收款人,完全是被上诉人胡编滥造。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有借款协议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还存在重大争议,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己经收到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所举示的证据:上诉人签名的借据、对案外人汤鄂生转账记录及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承兑汇票,该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违背事实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借贷合同不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罗旺功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石伟没有证据证明由答辩人罗旺功直接给付案外人20万元用于解决限高杆的关键人。2、被答辩人石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汤鄂生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10万元是答辩人给汤鄂生的好处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答辩人石伟于2018年元月19日向答辩人罗旺功出具20万元的借条。于2018年3月28日,石伟又向罗旺功出具10万元的借条。按照一般人的普通认知和行为习惯,如果第一笔借款没有到账的话,石伟是不会在两个月之后又向罗旺功出具借条的。2、被答辩人石伟没有提供其出具借条时存在受到胁迫的证据。3、被答辩人石伟与罗旺功的会计的聊天记录显示,石伟认可本案借款30万元,只是许诺等有钱时再还。4、从被答辩人石伟一审答辩显示,石伟认可本案30万元借款。只是辩称款项用于行贿。

一审原告诉称

罗旺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万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10万元利息从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1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原告罗旺功借给被告石伟借款20万元,被告石伟写下借条如下:“借条今借到罗旺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石伟2018.元月19日”;原告罗旺功交给被告石伟2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8年3月28日,原告罗旺功再次借给被告石伟100000元,被告石伟写下借条如下:“借条今借到罗旺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石伟2018.3.28”。原告罗旺功按被告石伟的要求将100000元汇给其指定的汤鄂生的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请求偿还借款,被告石伟一直拖欠不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票、银行转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伟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旺功请求被告石伟从借款之日起付给利息,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解称,原告借给这些资金,未到账或者是用于行贿,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伟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旺功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该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石伟对于其向被上诉人罗旺功出具案涉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上诉否认收到相应款项。原审中罗旺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实施了出借行为以及催要行为,石伟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石伟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到款项时未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亦与常理不合,故原审判决支持石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石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审 判 员  邰本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明乐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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