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铁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新区政府办公楼A座。

负责人:李佳政,北镇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原审第三人:陈素清,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铁山、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郭林、陈素清XX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辽0782行赔初1号X判决。宣判后,赵铁山、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辽07行赔终1号X判决。赵铁山、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均不服,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辽行赔申19号X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再审申请人北镇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文、鲁桂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林、陈素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铁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通过2004年5月15日北镇市廖屯镇东珠村召开的土地承包会议,承包了涉案的0.792亩土地。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为郭某堂审批了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将原告的土地违法批给郭某堂建房使用。被告于2006年7月6日自行撤销发放给第三人郭敬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2008年12月25日,被告又为第三人郭林办理土地使用证,后经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00007号X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第二次颁发给第三人郭林的北廖某(2008)第06389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两次撤销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明颁证的X行为违法。根据《国家X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原X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由作出原X行为的X机关承担X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XX责任。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X申请,但被告对其违法X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既表示不予X,又不给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并且还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行初43号X判决。被告严重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的土地现仍被第三人非法占用,原告为维权付出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土地收益损失140000元、维权损失53935.5元。

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赵铁山在2004年5月份承包土地交了100元承包费,后经被告调查时,村委会给出具证明该地归村集体所有。因为当时建房审批规定一户一宅,郭某堂系采取欺骗方式让被告给其审批了房场,后来被举报,被告将审批手续撤销,也给了X。被告为郭林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也及时撤销了,2018年经法院在现场勘查,已经恢复原貌。对此被告没有X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陈素清与郭某堂(已故)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郭林系母子关系。2004年5月,原告赵铁山依据廖屯镇东珠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承包了东珠村六组东至第三人郭林住房、西至白志明承包地、南至原告承包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33米的土地,面积0.595亩,承包期至该地审批建房时止。当时因第三人在该地上建有鸡舍,迟迟未将该地腾出交付原告。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在该地上的建房申请,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批准了郭某堂(第三人陈素清丈夫,已故)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建筑审批表,并颁发了产权证,第三人陈素清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基础。后因原告上访,被告于2006年7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廖屯镇东郭敬堂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的决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廖屯镇东郭敬堂建筑审批表及房照的决定,撤销了第三人全部建房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该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本院作出(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判决第三人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给本院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得知,在2008年12月25日,被告依第三人郭林申请,为其自家原有宅基地办理了北廖某(2008)第06389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侵占了原告承包经营权。2012年,原告以该地侵占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X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该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本院以(2014)北行初字第00007号X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郭林颁发的北廖某(2008)第06389号土地使用证,该判决认定第三人郭林地上西围墙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被告与第三人陈素清为解决第三人因拆除房屋基础造成损失问题,于2011年4月19日达成XX协议:X义务机关于X申请人将房屋基础清除,地面恢复种植条件,验收合格后一次给付X申请人106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清除,只是在地东侧第三人郭林西围墙外墙根处堆放了两堆红砖,但第三人郭林的西围墙仍占用原告承包地。经本院现场测量,第三人郭林西围墙长20.20米,宽0.55米,占地面积0.017亩。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X行为违法,未依法履行X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以(2015)北行初字第00009号XX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土地面积0.492亩,土地年均收益10000元,有效期为一年。此案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本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答复:原告申请事项并非被告法定职责,建议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X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以(2018)辽0782行初43号X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XX申请,被告未予答复亦未给予XX。现原告向本院提起X诉讼,要求被告X原告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坚持以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在2016年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的土地收益标准为依据,不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X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被告为第三人陈素清批准建房的责任期间,应从被告批准日2006年6月29日起至本院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时止,即2013年11月27日止。对于被告为第三人郭林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责任期间,应从被告办理日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止,即2019年2月20日止。故被告承担X责任期间应为2006年6月29日至2019年2月20日,共计13年;2.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确定。原告与东珠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土地面积为东西宽12米、南北长33米,即0.595亩,该面积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应予以认定。其中,第三人郭林西围墙占地0.017亩;3.关于损失标准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XX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其2015年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证据,因该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且评估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未予确认,故应以原告当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一般市场标准来确定原告损失标准为宜。本院依据本地区农村旱田土地流转一般市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每年每亩6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确认为600元*0.595亩*13年=4641元。原告所主张的维权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行撤销了批准第三人陈素清在涉案土地上的建房手续及所颁发的产权证,本院以(2014)北行初字第00007号X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郭林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应确认被告的上述X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X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但因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被告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XX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实际损失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X经济损失464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不动产建筑审批手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X行为违法;二、被告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X原告经济损失46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X法》第四条规定,X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X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X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XX案件,X请求人和X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X。第三十九条X请求人请求国家X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X复议或者提起X诉讼时一并提出X请求的,适用X复议法、X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X请求人在X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X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14)北行初字第00007号X判决及(2018)辽0782行初43号X判决,认定上诉人北镇市自然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赵铁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上诉人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应承担XX责任。上诉人赵铁山诉讼请求主要有承包地面积、评估报告中每亩收益数额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使用、维权经济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关于承包地面积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014)北行初字第00007号X判决、(2015)北行初字第00009号XX判决,确认上诉人赵铁山承包地面积并无不当。关于评估报告中每亩收益数额应否采用问题。上诉人赵铁山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因在原审诉讼时已超过1年有效期,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铁山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不申请重新评估,又未提供承包地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赵铁山当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一般市场标准酌情认定其承包地经济损失为每年每亩60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维权经济损失X问题,本案是XX案件,现行的国家X法只对直接损失予以X,即针对本案只对承包地经济损失予以X,上诉人赵铁山主张维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期限问题,(2018)辽0782行初43号X判决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上诉人赵铁山于2019年2月20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铁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为合法有效证据。第一,在一审时,对评估报告质证时,再审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法官在询问原告是否重新评估,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明确阐述因再审申请人对此报告没有异议,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同意重新评估,该观点居然没有记录。但,可以调取庭审录像。如果虚假,再审申请人宁愿承担法律责任。在再审被申请人同意该报告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该报告超期,属于法官构陷行为。既然被申请人对报告没有意见,就应该予以采信。第二,在(2015)北行初字第00009号XX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在该判决中予以采信。那么,资产评估报告是否超出时效,应该以在一年有效期内是否提起诉讼使用,而不能以最终的审判期限为标准,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案件会出现一审、二审、重审、再审过程,走完四个程序,绝大多数都会超过一年的时间,此时再重新评估不现实,也不合理,违背了法理,增加了诉累。第三,评估报告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委托程序合法,超过一年时效,完全是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拖延判决所致,其责任不在于再审申请人。二、一、二审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认定不正确。虽然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面积为长33米宽12米,但是后来经村委会会计李贵林重新测量,长是41米宽是12米。一审主审法官史继森也参加了该次测量,评估报告也是依该面积作出的评估。该面积492平方米,在(2015)北行初字第00009号XX判决书中,也得到了确认。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郭林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争议的土地面积长达42.28米,比第二次重新测量的面积还要大。三、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不合理不合法。鉴定费是必要费用,依法应该X。其他费用是因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造成利益损失后,再审申请人通过多次上访才得以解决。该花销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的X行为违法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X法》第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8条之规定,应该予以X。

北镇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的时间节点2006年6月29日,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为郭敬堂办理审批住宅的审批表,这个表叫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这个表只存在了7天。2006年7月6日,因为再审申请人举报和投诉,被申请人撤销了该表。2008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建筑审批呈报表及房照的决定。2008年8月20日,再审申请人经过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法院将涉案土地交付再审申请人赵铁山,赵铁山给法院出具了收条。二、、201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X第三人因拆除房屋基础造成的损失10600元。第三人将地面恢复种植条件。至此,经过法院现场测量,第三人郭林西围墙应占用原告地0.017亩。但是,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并实际测量,如果把郭林西围墙0.017亩加上就不是法院认定的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33米,而是东西宽超过13米,事实情况是郭林的房子是1993年刘志双、侯大跃夫妻建造的,1998年卖给郭林家。侯大跃2014年4月6日,出具证据说明他家房子的西面有一米的地方。三、2008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给郭林宅基地,办理了北廖集用(2008)第06389号土地使用证,后经法院测量认定,郭林地上西围墙占用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0.017亩。最终法院,以(2014)北行初字第00007号X判决,撤销了此土地证。本案被申请人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为郭林的父亲郭敬堂办理住宅审批表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廖屯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郭敬堂在诉争土地建房,时至今日,再审申请人赵铁山也没有交纳承包费,而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机动地。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北镇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行赔初1号X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承包涉案承包土地面积为0.595亩。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行赔初1号X判决书第6页第14行认定事实“在此期间,被告与第三人陈素清为解决第三人因拆除房屋基础造成损失问题,于2011年4月19日达成XX协议;X义务机关于X申请人将房屋基础清除,地面恢复种植条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X申请人106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清除,只是在地东侧第三人郭林西围墙外墙根处堆放了两堆红砖,但第三人郭林西围墙仍占用原告承包地,经本院现场测量,第人郭林西围墙长20.20米,宽0.55米,占地面积0.017亩。所以至2011年4月19日可以认定的事实为,涉案土地除郭林西围墙占地0.017亩外,其余涉案土地已经恢复种植条件。”说明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郭林西围墙占地0.017亩,经过实地测量,如果把郭林西围墙这0.017亩加上就不是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与东珠宝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东西宽12米,南北长33米,而是东西宽超13米。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郭林西围墙占地0.017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情况是第三人郭林的房子是1998年从刘志双、侯大跃夫妻手中买的。刘志双的房子是1993年盖的,1998年卖给郭林的,在卖给郭林时,现在突出来的西围墙就有。同时,刘志双的妻子侯大跃于2014年4月6日出示证据,说她家房子的西面有1米地方(2020年8月31日上午,再审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到廖屯中学找到侯大跃,她说证据确是她写的)。现在被申请人要求依据原审判决扒掉这个第三人郭林的西围墙,就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再者,根据东珠宝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据:2008年8月4日出具的《东珠村关于六组房场机动地承包情况》、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实材料》及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承包期限为一年,村委会没有进第二次承包(佐证:2008年8月4日出具的《东珠村关于六组房场机动地承包情况》),再审申请人派出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31日向东珠宝村委会了解,六组的机动房场地到目前为止,只有几户交了当初的各户的100元定金,没有一户向村委会交了承包费,也就是地还是处于无人承包的状态,也就是地还应该归集体所有(佐证: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也就是说赵铁山从当初到现在也不是涉案地块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也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铁山辩称,一、郭林房西墙是在被申请人批准之后由郭林所承建,而不是通过购买所得。被申请人撤销郭林的土地使用证之时,没有要求郭林清除上面的建筑物,并退还土地。实际上是郭敬堂已经在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基础,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被撤销后,郭敬堂拒绝拆除,被申请人才给了其补偿。但,拆除后的石头、砖块等仍然堆砌在争议的土地上,郭林至今也没有将围墙拆除。时至今日,该块土地仍由第三人进行耕种和种植。再审申请人签订收条是在一审北镇市人民法院有询问笔录的情况下,才签的收条。询问笔录的内容是确定了测量结果,要求对地上的建筑物等排除妨害,让再审申请人另行告诉。收条上写的是收到了土地,但是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仍然存在妨害,再审申请人仍然不能使用。所以收条和法院的询问笔录,二者应结合在一起看待。二、应一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了X诉讼,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要求第三人清除地上障碍物,退还土地。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辽0782行初43号X判决,要求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15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仍然无视判决,不予履行判决内容。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认为判决不明确,无法执行,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在此说明一点,被申请人在撤销违法取得批准住宅证的同时,应该同时履行消除障碍物,清还土地的法定职责。如果,违法所得房照人不听从被申请人的强令要求,应该由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而不是应该由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赵铁山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说,本案实际争议的土地面积,仍然是492平方米赵铁山没有实际获得使用权,而不是单纯的0.017亩。郭林不拆除围墙,法院就无法对整个进行强制执行,因为该地是一块整体。郭林不拆除的原因也是因为有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这个土地使用证也是被申请人所出具,我方有新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地块是赵铁山合法承包,是本案争议的主体。

再审过程中赵铁山提供了12分土地承包合同及廖屯乡政府的承诺,证明当天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1300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赵铁山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确认相关X行为违法,原审判决确认相关X行为违法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上诉人赵铁山要求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在法院判决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后,该局仍未履行判决。现赵铁山起诉要求北镇市自然资源局X其相关损失,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的面积及X数额。关于涉案土地的面积,本案上诉人赵铁山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04年5月承包协议,应以该协议载明的面积0.595亩为准,上诉人主张该地块测量面积0.792亩,认为对多余的土地也享有承包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上述0.595亩土地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第三人围墙仍在占用的0.017亩土地和其余土地。现已查明,第三人围墙占用的0.017亩土地一直占用至今,但去除该0.017亩围墙占地之外的土地在2013年11月27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交付给赵铁山,赵铁山也打了收条,此后发生的侵权纠纷应由赵铁山另行主张权利。赵铁山主张因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向郭林颁发土地使用证而导致自己无法行使权利,但北镇市政府向郭林颁发(2008)北廖集用第06389号土地使用证是在2008年12月25日,2012年4月12日赵铁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诉该土地使用证。而法院经强制执行将土地交还给赵铁山是在2013年11月27日。赵铁山知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接受上述土地,其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在此后赵铁山要求X机关对除围墙占用的0.017亩之外的土地主张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损失X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北镇市自然资源局对于因向郭林颁发土地使用证而承担X责任的土地面积,从2013年11月27日起应为0.017亩,原审按照全部土地0.595亩计算X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即按0.595亩土地承担责任的期间为2006年6月29日到2013年11月27日,共7年5个月;按0.017亩土地承担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0日,共5年3个月。关于土地X标准,上诉人赵铁山提交了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辽鑫评报字(2016)第D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但该报告书在使用限制说明中载明,“本次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从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超过2016年11月2日需重新进行评估。”在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时,上诉人表示“不重新评估”。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用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在再审过程中,赵铁山提交了本地类似土地的承包合同及乡政府对土地承包费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乡政府按每亩1300元每年的价格给付村民土地承包费,应按该标准计算赵铁山的损失,原审按照每亩每年600元计算损失标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赵铁山应得到X数额为1300×0.595×7年5个月=5731.64元,加1300×0.017×5年3个月=11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行赔初1号X判决和本院(2020)辽07行赔终1号X判决;

二、北镇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X赵铁山经济损失5847.67元;

三、驳回赵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赵铁山、北镇市自然资源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刘树林

审判员 王利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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