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宏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谢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合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元,总经理。 被告:吴晓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帆,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宏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与被告上海合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擎公司)、吴晓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方宏帆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2.合擎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3.合擎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合擎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5.吴晓元对合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于2019年7月1日解除;2.合擎公司返还预付款200万元;3.合擎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吴晓元对合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促成宏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后,合擎公司与宏威公司就此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佣金的支付方式和预付款的抵扣方式等内容。同日,吴晓元出具声明,合擎公司出具确认书,吴晓元承诺就合同项下涉合擎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4月1日,宏威公司按约向合擎公司支付预付款200万元。2019年9月24日宏威公司与案外人的某某代理协议中止履行,期间也从未实际履行,至今也不能实际履行。2019年6月3日宏威公司向合擎公司和吴晓元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预付款等,该律师函于2019年6月6日寄出,2019年7月1日前合擎公司和吴晓元收到。
被告辩称
被告合擎公司与吴晓元辩称,不同意宏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2019年6月宏威公司通过律师函提出解除居间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019年9月案外人才某某告知暂时停止售房,可宏威公司2019年6月便提出解除居间合同的条件未成立。2.合擎公司居间行为在先,促成宏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后,双方补订居间服务合同,且宏威公司与案外人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至今未实际解除、终止或清算,合擎公司的居间成果仍旧存在,合同可期待继续履行。3.合同解除效力未发生,相应地,其他诉讼请求也无需得到支持。如支持,也希望将滞纳金标准予以调低,以LPR为准。4.如果法院确认居间服务协议解除,则合擎公司与吴晓元请求判令宏威公司赔偿居间损失100万元。因为合擎公司与吴晓元已促成宏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提供了相应居间服务。
本院查明
宏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居间服务协议、声明、确认、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履约保证书、电子回单、咨询回复函、暂停售房公告、律师函及交寄单、电话录音及文字稿、短信聊天记录、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证据。合擎公司与吴晓元对除咨询回复函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其对咨询回复函真实性不予确认的理由为该回复函落款处没有经办人签字和日期,且案外人公章据其了解仍由当地政府保管,无法正常捺印。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咨询回复函,未载明出具回复函的日期,内容亦与各方已确认真实的居间服务协议内容相悖,结合该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后开始资产重组的情况,本院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甲方(居间方)合擎公司与乙方(委托方)宏威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协助办理“江阴市金地·香缇半岛项目一期独家销售代理”一事,促成与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格(江阴)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江阴市金地·香缇半岛项目一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与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格(江阴)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本项目合同后,应向甲方交付佣金预付款200万元,该保证金在乙方与江阴市金地·香缇半岛项目一期正式开盘后,乙方与甲方结算居间费时用税务发票逐步冲抵,直至200万元冲抵完毕双方清账。第五条约定,本项目合同如有任何一份未签订成立、未全面履行以及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无效或解除或终止,甲方除扣除应结算的佣金(如有)外的剩余佣金预付款,应在乙方通知后3日内返还乙方,逾期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滞纳金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还应承担乙方支付的律师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日,吴晓元向宏威公司出具《声明》,第二条明确,涉及宏威公司与合擎公司已经签订或未来签订的与江阴市金地·香缇半岛销售代理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包括不限于居间协议等)等文本项下涉及合擎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履约责任。第三条明确,涉及因本项目产生所有与宏威公司相关的问题,本人均有义务亲自介入,全力协调各方协助至解决为止。声明中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同日,合擎公司向宏威公司出具《确认》,载明若吴晓元未按照声明履行的,则与宏威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自动作废,且无权向宏威公司主张任何居间费用。 2019年4月1日,宏威公司指示案外人向合擎公司转账支付项目预付款200万元。合擎公司为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宏威公司支付的居间费预付款2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甲方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宏威公司、担保方中格(江阴)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阴市金地·香缇半岛项目一期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包销一期房源约250套,履约保证金700万元,销售周期暂定第一阶段201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40%,第二阶段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完成80%等事宜。同月27日,宏威公司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同年9月24日,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暂时停止售房的公告,表明该公司开始进行资产重组,在资产重组阶段暂时停止对“香缇半岛花园一期住宅及商业门市”的某某和预定,从即日起,未经该公司盖章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代理该公司开展对外商铺招商、预约购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办理网签及银行贷款业务均无效,正式开盘时间以该公司书面正式通知为准。 又查明,2019年6月6日,宏威公司向合擎公司、吴晓元寄送律师函,载明涉案房源本应于2019年4月1日进入销售第一阶段,但截至发函之日仍处于无法正常对外销售状态,故依据居间服务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吴晓元声明、合擎公司确认内容,要求:合擎公司和吴晓元在收到本函3日内书面回复,严格按约履行;如逾期未书面回复或仍未按约履行,视为同意将居间服务协议作废,合擎公司则无权主张任何居间费用,届时宏威公司有权要求合擎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佣金预付款及相应滞纳金等,并要求吴晓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各方确认合擎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前,宏威公司已与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格(江阴)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涉案房源处于暂停出售状态。宏威公司亦明确其尚未与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格(江阴)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独家销售代理合同。2019年7月1日合擎公司和吴晓元收到宏威公司寄送的律师函。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宏威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协议、声明、确认、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履约保证书、电子回单、暂停售房公告、律师函及交寄单、电话录音及文字稿、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宏威公司与合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合擎公司收取宏威公司的200万元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威公司与合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宏威公司与合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及吴晓元、合擎公司出具的《声明》《确认》,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恪守履行。现宏威公司主张解除居间服务协议的理由主要有两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其一,宏威公司认为其与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格(江阴)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中所涉房屋现暂无法实际销售,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按照宏威公司在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实际结算到的佣金一定比例计算支付给合擎公司。在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居间服务协议的目的亦当然无法实现。但在案证据仅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暂停销售状态,并非履行不能,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指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或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已经没有意义。但当前涉案房屋仅是暂停销售,从维护合同效力稳定性,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宏威公司以涉案房屋销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居间服务协议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即便涉案房屋销售出现障碍,宏威公司亦应先与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格(江阴)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解决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及其后果处理问题。否则,在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尚处正常履行期间,法院若允许宏威公司先行解除与合擎公司的居间服务协议,则可能出现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实际履行后产生相应佣金,合擎公司却无权请求宏威公司支付的权利义务失衡局面,这显然是有欠公平与妥当的。其二,宏威公司主张解除居间服务协议的另一理由是认为吴晓元、合擎公司违反了居间服务协议及《声明》《确认》的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晓元、合擎公司出具的《声明》《确认》中确有表述,若吴晓元未按照《声明》履行的,则居间服务协议自动作废。该处“自动作废”理解为所附解除条件当无异议,但吴晓元在《声明》中所做的承诺为:“本人有义务亲自介入,全力协调各方,协助至解决问题为止。本人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推辞”。本院认为,该承诺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司法机关无法用法律事实要件对这些表述予以衡量和评价。如何谓“亲自介入”,何谓“全力协调”,在法律上均无法明确界定其内涵与外在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吴晓元只要协调过,即可视为符合承诺;至于是否“全力”,已非民事法律行为规制范围,司法机关实难做出评价和判断。尤其是该承诺多为过程性描述,亲自介入与全力协调的结果如何,吴晓元并未作出许诺。包括“协助至解决问题为止”,也没有明确相应的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合同内容表述模糊不清,合规风控审核不到位,致部分条款难以被赋予合同请求力、强制力,应引起足够重视。故此,宏威公司以吴晓元违反《声明》承诺为由要求解除居间服务协议亦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擎公司收取的200万元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关于该200万元钱款性质在居间服务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系宏威公司向合擎公司交付的佣金预付款,待宏威公司与江阴市金地·香缇半岛项目一期正式开盘后用于冲抵居间服务费。在居间服务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宏威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合擎公司退还该款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双方在居间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本项目合同如有任何一项未全面履行等,合擎公司扣除应结算的佣金(如有)外,剩余的佣金预付款应在宏威公司通知三日内返还。目前,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也属于暂停销售状态。在合同约定退款条件为“未全面履行”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未实际履行”应比该约定情形更为严重。双方在庭审中亦一致确认,居间服务协议本身没有约定佣金,宏威公司需要支付的仅是销售成功后按照比例计算的佣金。本院考虑到该笔预付款支付时间已逾两年,而涉案房屋仍迟迟未实际销售,合擎公司在此情况下再继续长时间占有该笔预付款,显然合同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且该预付款本身就是用于销售成交后的冲抵,在并无实际销售的情况下,退还该200万元佣金预付款并不会对合擎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任何减损。据此,在居间服务协议暂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宏威公司请求合擎公司依约退还200万元佣金预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未来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开始实际履行后,宏威公司是否仍需要再行预付一定佣金,则由合同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关于宏威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损失,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退还佣金预付款条款约定并不明确,双方理解存在分歧,合擎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及时退还而是等待司法机关作出评判,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该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如合擎公司认为宏威公司在除约定的一定比例佣金之外,还需支付己方其他居间实际支出等费用,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宏威公司请求吴晓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吴晓元在《声明》中已明确承诺就宏威公司与合擎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居间服务协议)项下涉及合擎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宏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晓元应就合擎公司返还佣金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合擎公司、吴晓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合擎公司、吴晓元认为宏威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并针对宏威公司本诉诉讼请求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同时,为防备其抗辩意见不为法院所认可,又在假定法院“确认居间服务协议解除”的前提下,提出请求判令宏威公司赔偿居间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反诉在状态上具有预备的性质,只有在其抗辩意见被法院否定时,才有可能启动成为诉讼程序中现实、独立的反诉。如果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驳回了相应的本诉诉讼请求,则作为补救性质备用措施的反诉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本院在审理中,首先对合擎公司、吴晓元关于合同不应解除的抗辩意见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予以采纳,对宏威公司请求解除居间服务协议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地,本院对合擎公司、吴晓元提出的预备反诉不予审理,视为合擎公司、吴晓元未提出反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四百二十四条,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合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宏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预付款200万元; 二、被告吴晓元就被告上海合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宏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上海合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晓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重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黎偲原 书 记 员 黎偲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