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鸿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左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巴亥提喀司木,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丽达尔依加提,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帕提伊加特,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力扎提伊加特,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尔旦伊加特,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丽娜尔伊加特,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丽娜尔伊加特,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新疆金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犁供电公司),上诉人伊宁市鸿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巴亥提喀司木、被上诉人迪丽达尔依加提、被上诉人艾尔帕提伊加特、被上诉人伊力扎提伊加特、被上诉人麦尔旦伊加特、被上诉人迪丽娜尔伊加特、被上诉人古丽娜尔伊加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供电公司,上诉人鸿旭物业公司,被上诉人莎巴亥提喀司木、被上诉人迪丽达尔依加提、被上诉人艾尔帕提伊加特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伊犁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涉案树木所有人错误,涉案树木所有人为伊河家苑小区的全体业主,签订物业合同的合同向对方也不是伊犁供电公司,而是业主委员会和鸿旭物业公司;第二,根据《物业合同》的内容,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鸿旭物业公司疏于对小区的林木进行日常管理所造成的,但一审法院仅判令鸿旭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人辩称:驳回伊犁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涉案树木在伊犁第一火电厂大门口,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为伊宁市伊犁河路130号,根据伊宁市自然资源局档案室提供的地籍调查表证实事故发生地属于伊犁第一火电厂所有,故涉案树木所有权归伊犁供电公司所有。 鸿旭物业公司辩称:其签订的物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小区内树木不在鸿旭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故涉案事故的发生与鸿旭物业公司无关。 鸿旭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小区成才树木不在其管理范围内,故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 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人辩称:驳回鸿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物业合同的内容,鸿旭物业公司对伊河家苑小区的公用绿地树木进行管理的责任,因鸿旭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善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鸿旭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伊犁供电公司辩称:驳回鸿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其上诉请求。鸿旭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没有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犁供电公司与鸿旭物业公司赔偿人民币722,830元(含死亡赔偿金458,444元、丧葬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救护车费用330元、电动车2,500元);2.诉讼费由伊犁供电公司和鸿旭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伊宁市xx小区,即原伊犁电厂家属院,该家属院系新疆伊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网新疆伊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鸿旭物业公司为伊河家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8月29日,伊加特麦麦提江骑电动摩托车途径伊河家苑小区大门口时,被院内一棵杨树的树干部分向外断裂砸倒,经报警及医护人员处理,不治而亡。莎巴亥提喀司木系死者妻子、其余六位即迪丽达尔依加提、艾尔帕提伊加特、伊力扎提伊加特、麦尔旦伊加特、迪丽娜尔·伊加特、古丽娜尔伊加特均为死者伊加特麦麦提江与莎巴亥提喀司木子女。死者出生于****年**月**日,死亡时年满66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伊犁供电公司系事故发生地即伊河家苑所有人,鸿旭物业公司系伊河家苑管理人。依据客观常理推断,涉案树木自身在一定时间内已存在断裂风险,作为小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伊犁供电公司与鸿旭物业公司均应对小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鸿旭物业公司对提出“建警务室时要求砍伐涉案树木但没有被有关部门批准”的抗辩意见未向法庭举证,且即便如此,也不能排除自身责任。现伊犁供电公司与鸿旭物业公司均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伊犁供电公司作为所有人,其对小区安全具有法定的家渡管理责任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鸿旭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其对小区安全具有约定的排查、管理、维护责任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伊犁供电公司、鸿旭物业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85,296元,计算方式34,664元×[20年-(66岁-60岁)];2.丧葬费41,026元计算方式82,052元÷12个月×6个月。关于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伤残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已支持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对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及电动车费用均未向法庭举证,故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26,322元。综上所述,伊犁供电公司应当向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赔偿各项损失368,425.4元,鸿旭物业公司应当向莎巴亥提喀司木等七人赔偿各项损失157,8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令:一、伊犁供电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莎巴亥提喀司木、迪丽达尔依加提、艾尔帕提伊加特、伊力扎提伊加特、麦尔旦伊加特、迪丽娜尔伊加特、古丽娜尔伊加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8,425.4元;二、鸿旭物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莎巴亥提喀司木、迪丽达尔依加提、艾尔帕提伊加特、伊力扎提伊加特、麦尔旦伊加特、迪丽娜尔伊加特、古丽娜尔伊加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57,896.6元;三、驳回莎巴亥提喀司木、迪丽达尔依加提、艾尔帕提伊加特、伊力扎提伊加特、麦尔旦伊加特、迪丽娜尔伊加特、古丽娜尔伊加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8.3元,减半收取计5,514.15元,由莎巴亥提喀司木、迪丽达尔依加提、艾尔帕提伊加特、伊力扎提伊加特、麦尔旦伊加特、迪丽娜尔伊加特、古丽娜尔伊加特负担468.99元,伊犁供电公司负担3,316.19元,鸿旭物业公司负担1,728.9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问题。涉案事故是因伊宁市伊犁河路130号院落内的树木砸倒而发生的,该小区土地使用权为伊犁第一火电厂,原有建筑为第一火电厂办公建筑,住宅为第一火电厂家属楼,虽然案涉树木未办理林权证,但本院可以基于以上事实推定第一火电厂为树木所有权人。第一火电场体制改革更名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后,权利义务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承继。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疏于管理,造成树木折断、人员伤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伊犁供电公司上诉称涉案树木所有权人应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鸿旭物业公司提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小区内成才树木不在其管理范围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鸿旭物业公司自2016年开始管理伊河家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且每三年签订一次物业合同。其于2019年4月1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鸿旭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草坪、花卉、绿篙、树木定期进行修建、养护的内容,鸿旭物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不能举证证实该小区内树木从2016年开始就不在其管理范围内的事实。鸿旭物业公司虽提交了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中仅由名叫郑洪原的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的章子,在二审过程中,经与郑洪原核实,该《补充协议》并未通过全体业主的同意,业主委员会也未开会讨论过,鸿旭物业公司明知该《补充协议》并未通过其他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也未开会讨论其存在过错。故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鸿旭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基本事实认定责任比例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伊宁市鸿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伊宁市鸿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阿依努尔多斯木哈买提 审 判 员 尹 玉 婷 审 判 员 阿丽米努克尤木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布买丽娅木阿布都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