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建筑面积15.7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当时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坐落在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图号08-2-09,地号9-1号,楼房二间,建筑面积71.8平方米,图号08-2-09,地号9-1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5.7平方米,均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及所生两个女儿无居住之处,靠租房居住。鉴于此情况,经亲朋好友协调,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楼房两间,建筑面积71.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平房一间,面积15.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15.7平方米的平房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现为了明确上述15.7平方米平房的所有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对的,同意原告的要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成人自立止;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图号08-2-09,地号9-1号的楼房二间和平房一间,宅基地面积共计87.5平方米全部归被告所有。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图号为8-2-9,地号为9-1,面积为87.5平方米的两间二楼及一间平房,在2002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申报人口为五人,分别为原告、被告、他们的两个女儿朱丹妮、朱娅妮和被告的母亲冯阿定;土地使用者登记的姓名为被告朱某。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对房子的分割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被告同意将前述房产中的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该平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国土部门认为必须要有法院的判决书才能办理,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朱丹妮、朱娅妮和冯阿定进行了询问,她们均表示同意将讼争的一间平房归原告吴某所有。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的审批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图号为8-2-9,地号为9-1,面积为87.5平方米的两间二楼及一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后又变更前述约定,将房产中的其中一间15.7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只有原、被告两人,还有双方的女儿朱丹妮和朱娅妮,以及被告的母亲冯阿定。故该讼争房产并不属于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本案的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纠纷。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询问了上述三位案外人的意见,她们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要求,故在其他所有权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讼争房产分割的协议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处分相应的财产。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的协议书有效,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图号为08-2-09,地号为9-1,土地使用者登记姓名为被告朱某,宅基地占地面积为87.5平方米的房产中的一间平房(15.7平方米)归原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