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兴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粟凯,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义忠,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兴杰与被告粟凯、粟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被告粟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荣、被告粟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谢兴杰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7057.2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粟凯驾驶被告粟义忠所有的新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巴里坤县三塘湖风电场路段时,车辆失控翻下路基,造成原告谢兴杰、被告粟凯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兴杰无责任。原告谢兴杰于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12日多次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谢兴杰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7057.22元(已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并由二被告粟凯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粟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粟凯与被告粟义忠系雇佣关系,被告粟义忠系雇主,被告粟凯系雇员,被告粟凯在为被告粟义忠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谢兴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粟义忠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粟凯为被告粟义忠提供劳务,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粟凯因劳务造成了原告谢兴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粟义忠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粟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粟义忠辩称,被告粟义忠虽然是交通事故事车辆所有人,但不属于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兴杰及被告粟凯主张被告粟凯系被告粟义忠的驾驶员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谢兴杰乘车属于好心搭载,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谢兴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兴杰系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已垫付医疗费应予抵扣,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谢兴杰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粟凯驾驶被告粟义忠所有的新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巴里坤县三塘湖风电场路段时,车辆失控翻下路基,造成原告谢兴杰、被告粟凯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兴杰无责任。原告谢兴杰于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12日多次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9天,共计用医疗费163575.37元(含门诊费)。2017年4月17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兴杰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右肾损伤)、九级(腰椎骨折),今后3年内续医费为20万元、误工期限约需700天、营养期约需400天、护理期约需400天,鉴定费为3400元。2017年8月2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谢兴杰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右肾损伤)、十级(腰椎骨折),误工期为450天、营养期为170天、护理期为170天,鉴定费为2600元(被告粟义忠垫付)。2017年10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谢兴杰今后3年内续医费约需135000元,鉴定费为1330元(被告粟义忠垫付),原告谢兴杰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24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谢兴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575.37元(含门诊费)、今后3年内续医费135000元、误工费66575.34元[4500元/月×12个月÷365天×450天]、护理费16864元(99.2元/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0元[60元/天×259天(住院259天)]、营养费5100元(30元/天×170天)、交通费15940.50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28335元/年×20年×22%(伤残等级9、10级)]、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9、10级)、住宿费5324元、复印费176.1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463元、原告谢兴杰受伤时救护车费用3000元、输血费用2940元,共计563172.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粟凯垫付原告谢兴杰的医疗费1200元(住院医疗费)、救护车费用3000元、原告谢兴杰输血费用2940元,被告粟义忠已垫付医疗费等189299元(不含重新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粟凯驾驶被告粟义忠所有的新B×××××号车行驶途中致车辆失控翻下路基,造成乘车人原告谢兴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兴杰无责任。本案所涉新B×××××号车系被告粟义忠所有,被告粟凯与被告粟义忠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谢兴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兴杰为农村居民,其离开户籍所在地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有岳池县嘉陵乡万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岳池县嘉陵乡人民政府、昆明奥特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和举证不足的项目予以驳回,已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凯、粟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兴杰各项损失366733.31元(被告粟凯已支付的7140元、被告粟义忠已支付的189299元已扣减),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兴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9元、原鉴定费3400元、重新鉴定费3930元,共计9449元由原告谢兴杰负担3400元、被告粟凯、粟义忠共同负担6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