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育鋆,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西门街。

委托代理人: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桂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飞云社区兴隆路。

负责人:石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崇军与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追加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育鋆、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坤、郑桂美,被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受害人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共计人民币173,56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9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到被告县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腰椎骨质退行性变。后原告按被告县医院要求进行椎间盘摘除、神经根松解手术治疗。术后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但出院后,原告的病情并未见好转,反而导致原告一直瘫痪在床。2011年7月14日,原告到贵医附二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发现县医院处漏诊脊髓肿瘤导致截瘫。隔日,原告又被送入县医院住院,因县医院无床位遂被要求回家。2016年3月2日,原告又因病情加重,在县医院处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至今无法出院。原告认为,因县医院的漏诊,延误了原告病情的最佳治疗时间,同时其手术更是加重了原告的创伤,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为此,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予以理论,均未得到被告有效可行的答复。2016年5月6日,原告向黔东南州医学会提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黔东南州医学会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事后,县医院并未积极赔偿,承担自身应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黄平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对被答辩人的《陈崇军赔偿明细》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不完全认可。虽然答辩人的部分医务人员并不认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鉴于该鉴定书是依法按程序作出的,因此答辩人对此鉴定文书表示尊重。被答辩人的多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时间较早、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被答辩人扶养人数与比例等有待法院查实。二、应由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对被答辩人进行保险理赔,答辩人只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保单、投保记录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应对此次医疗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若最终赔偿额度超过保险限额的,答辩人才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辩称,黄平县人民医院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每次医疗事故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总额是10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不知晓。对于黔东南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鉴定,我公司还不能确定该证据的三性,对于该次事故造成的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黄平新州镇四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协议各一份;4、原告父亲陈振富及母亲卢大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5、原告于2011年2月9日至3月1日的住院病历;6、陈崇军于2011年7月15日至16日的住院病历;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8、鉴定费收费票据;9、原告的结婚证;10、黄平野洞河镇野洞村村委会出具的陈崇军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一份。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责任险保险单;3、保险缴费凭证。被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从黄平新州镇四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了原告的居住证明。对原告提交的1、2、4、7、8、9、10号证据与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平新州镇四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两次出院都是经过原告的家属签字同意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崇军因腰部疼痛于2011年2月9日到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腰椎骨质退行性变,并在该院进行了椎间盘摘除、神经根松解术。原告术后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并在出院小结上签字,共计住院20天。2011年7月14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腰椎、脊髓进行MRI检查,MRI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结合病史考虑L5S1椎间盘术后改变;2、考虑椎管内占位病变(室管膜瘤可能性大,血管母细胞瘤?其它不除外)。第二天,原告到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T11、12、L1脊髓肿瘤并截瘫。黄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予预防感染、对症等处理。2011年7月16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之妻杨思荣在出院小结上签字,共计住院2天。2016年3月3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到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黄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此次住院出院时间无法统一,因原告未结清此次医疗费,黄平县人民医院尚未为其办理结算出院手术,但实际上原告已经出院不再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原告家属对陈崇军腰椎手术后瘫痪有疑义,以陈崇军作为患者、黄平县人民医院作为医方,向黔东南州医学会提起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黔东南州医学会经过分析讨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黔东南医鉴字(2016)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在2010年11月1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总额为1000,000元,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2016年12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在黄平县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未结算,尚未办理具体的出院手续,因此,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无法确定,本案中放弃第三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的赔偿,待双方结算后再另行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子女四人从2015年5月22日租房居住在黄平××××镇××社区××家巷卢庆瑶出租屋至今。原告的父亲陈振富于****年**月**日出生,母亲卢大英于****年**月**日出生,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陈崇平、长女陈崇菊、次子陈崇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公布了《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已被废止。因此,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及损失费用认定的问题。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病例经鉴定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黄平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黄平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第一、二次住院共计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是在黄平城就医,应当参照黄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2,3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即为1,100元。原告请求陪护费按照98元/天计算过高,本院对于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4,214元/年确定,护理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22天=2,062.21元。原告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及其子女从2015年5月22起一直租房居住在县城,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40%=196,637.1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属必要开支,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疾病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医疗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没有限制侵权的损害后果发生之后所出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陈振富的年龄为67岁,原告母亲卢大英的年龄为63岁,原告长女陈琴琴的年龄为9岁,原告次女陈雨春的年龄为1岁,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城乡低保标准500元/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4,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2,0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38,199.33元。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199.33元×30%=101,459.8元。此次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因此,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承担。

三、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辩解称原告在2011年7月14日就知道自己患有肿瘤从而导致截瘫,为何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后才提出,因此,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异议。原告在被告黄平县人民医院就诊作椎间盘摘除、神经根松解手术治疗的时间是在2011年2月,但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本案病例属于医疗事故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3日,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黄平县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因原告还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上述三项的请求,待实际结算后再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黄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崇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01,459.8元。

二、驳回原告陈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陈崇军负担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平支公司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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